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33號
- 原告
- 台灣瑪仕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瀛勻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73413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長期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7日10時58分,經駕駛而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海洋大學體育館對面)前,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2公里(且於海洋大學工學館門口前,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系爭車輛遭測速採證地點200多公尺〉)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02公里,超速52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27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7341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和運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1日前,並於113年8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和運公司於113年9月18日檢具相關資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承租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被告收文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原告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73413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經查該路段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位置為海洋大學工學館出口之左側,由工學館路口離開校區,右轉朝基隆市方向行駛之車輛均無法看見該標誌,而系爭車輛當日從海洋大學工學館,該標誌設置之後的路口駛出,行進方向皆無任何標示,該標誌之位置為駕駛人無法看到的死角,形同虛設,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求,取締過程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7日10時5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海洋大學體育館對面),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02公里、超速5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
2、有關原告陳述「警52」標誌位於駕駛人視線死角一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倘駕駛人確實未看見標誌,行車速度即應保持50公里以下,而非以102公里之高速行駛在道路上。況該路段海洋大學工學館門口前已設有「警52」標誌及速限50公里之告示牌,取締地點亦已公告於警察局網站。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僅規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符合測速取締執法之前提要件。
3、又原告僅空言陳述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惟並未檢附當日之行車記錄器或其他證據佐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略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若欲為此主張,則須就行車路線提出證據以資佐證。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警52」標誌設置於海洋大學工學館出口左側,系爭車輛斯時由海洋大學工學館出口右轉往基隆市方向行駛,無法看見該標誌,乃指摘舉發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Google Map相對位置圖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影本1紙、案件流程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頁、第47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75頁、第7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7782號書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及「限5」標誌設置地點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警52」標誌設置於海洋大學工學館出口左側,系爭車輛斯時由海洋大學工學館出口右轉往基隆市方向行駛,無法看見該標誌,乃指摘舉發之合法性,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④第63條之2第3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原違規行為條款之二倍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查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向訴外人和運公司長期租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7日10時58分,經駕駛而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海洋大學體育館對面)前,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02公里(且於海洋大學工學館門口前,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系爭車輛遭測速採證地點200多公尺〉)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02公里,超速52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27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7341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和運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1日前,並於113年8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和運公司於113年9月18日檢具相關資料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承租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被告收文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原告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駕駛人之行為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而原告就所稱系爭車輛斯時係由海洋大學工學館出口右轉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致無法看見該標誌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⑵況且,於系爭車輛遭測速採證地點前200多公尺處既已設置「警52」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再者,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縱如原告所述,則系爭車輛自海洋大學工學館出口右轉往基隆市方向行駛時,駕駛人當可知悉後方道路可能有設置「警52」標誌,且本件違規地點距離海洋大學工學館出口並未逾300公尺,亦即仍屬後方道路若設置「警52」標誌之警示範圍。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