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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宜靜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366號

原告
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浩銅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三),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將所有租賃小客車出租於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因承租人駕駛承租車輛違反交通法規,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原告因未收到如附表編號3、4所示舉發通知單;另未申請將如附表編號1、2歸責實際駕駛人,致被告為原處分,然原告並非駕駛人,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部分:系爭汽車一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自應依同條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如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部分:系爭汽車一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自應依同條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如附表編號3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部分: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合法送達。

6.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一、二、三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義務,故其違規行為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85、91、10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31-135、137-139、143-145、150頁;原處分二部分應係在設有網狀線處所臨時停車,併此指明)、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51-15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未申請將如附表編號1、2歸責實際駕駛人,原告並非駕駛人,原處分顯有錯誤;原告未收到如附表編號3、4所示舉發通知單等語,並提出小客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5-33頁)。然查:1.原處分一、二部分: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為系爭汽車一車主(本院卷第151頁),有支配管理系爭汽車一之權限,倘其於原處分一、二所載違規時間時,將系爭汽車一出租由他人使用,自當知悉使用之人,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被告應歸責人,然其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被告依該條項規定裁處原告,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非駕駛人,原處分一、二有誤等語,並不可採。

2.原處分三、四部分:原處分三之舉發通知單,業於113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8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43034412號函(本院卷第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4年8月21日基郵字第1149501569號函暨所附簽收收據(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可證。又原處分四之舉發通知單,已於113年6月18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紀錄、簽收清單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05-109、167-169頁),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原處分三、四舉發通知單,並非事實,不可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如附表編號4所示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部分:系爭汽車三停車時,確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113年6月18日合法送達。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行為時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行為後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於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併此敘明)。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車輛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114年6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S3222105號 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汽車一 113年4月2日8時58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元 113年4月15日(本院卷第7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1頁)。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222105號 2 114年6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S3220770號  本院卷第115頁 系爭汽車一 113年3月27日22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前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第5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600元 113年4月11日(本院卷第8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7頁)。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220770號  3 114年6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9G242A5號 本院卷第119頁 系爭汽車二 113年3月8日22時25分 臺北市○○區○○街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元 113年3月12日(本院卷第9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93頁)。 北市警交字第A09G242A5號 4 114年6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9D1D693號 本院卷第123頁 系爭汽車三 113年6月5日8時23分 新北市○○區○○街 併排停車 第56條第2項 罰鍰2,400元 113年6月5日(本院卷第103頁,並於同年月12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1頁)。  掌電字第CB9D1D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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