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紀勝源
- 原告陳淑莉
-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483號 原 告 陳淑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78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葉志宏變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東華街1段與東華街1段438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何茶妹(下稱何君)發 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何君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手指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 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4年6月1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4278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1日前,並於114年6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4年7月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 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 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7月31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1A4278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近系爭路口前,右邊一排汽車黃線違停,第一輛白色轎車更是擋住斑馬線的視線,無法看到行人何君走出,雖已慢速行駛,但仍無法避免危險之發生,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視角係由高處觀之,舉發機關初判表亦係依據該監視器畫面判斷,未考量機車駕駛人高度之視角,根據上開情況,原告係因不能注意,判斷無行人才會持續直行。當原告看到何君時已經接近斑馬線,加上天雨路滑,右邊與後面也有來車,反應時間不到2秒鐘,深怕被後車追撞, 原告按了煞車且大喊提示何君閃開,仍不及煞停而撞上何君,而何君雖走在斑馬線上,但未見其停看聽即逕行往前走,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監視器影像,於影像時間18:03:32至18:03:36秒許,行人何君撐傘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案址,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 越道路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 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 )、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4年7 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299751號函(本院卷第63-6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0-8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3-8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本院卷第87-88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99-100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下 稱稱A民眾)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17:59:41秒許,A民眾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機車)起步直行於東華街1 段;18:00:01-02秒許,B機車駛至東華街1段與東華街1段400巷口,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B機車左側駛出,行駛於B 機車左前方處;18:00:03至06秒許,系爭機車持續直行於東華街1段;18:00:07秒許,系爭機車尚未抵達系爭路口,於 東華街1段430號前,行人何君出現於畫面右側,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機車與行人穿越道間並無其它車輛;18:00:08秒許,何君持續行走至第3至4個枕木紋間隔處,系爭機車持續直行尚未駛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處;18:00:09秒初,何君持續行走至第4個枕木紋上方,系爭機車尚未駛至系爭路 口之停止線處,18:00:09秒末,系爭機車前懸進入第4至5個枕木紋間隔處,何君亦行走至第4至5個枕木紋間隔處,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該行人距離極近;18:00:10秒許,系爭機車車身駛入第5個枕木紋上方,何君於第4至5個枕木紋間隔處 ,系爭機車與何君旋即發生碰撞,隨後系爭機車與何君均倒地;18:00:11至12秒許,系爭機車及何君均倒於東華街1段 之柏油路面,上開過程未見系爭機車顯示煞車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51-163頁)。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已行走在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何君先行,致系爭機車碰撞何君,何君因而受有系爭傷勢,是客觀上原告自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路旁車輛遮擋其視線,其見何君時接近行人穿越道,已不及煞停,何君亦未停看聽即逕行往前走云云。惟本件行人穿越道並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本院卷第159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機)車行近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並無讓車輛先行之義務,該等法規內容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原告自無不知之理;復觀以上開勘驗內容,亦見系爭機車駛至東華街1段430號前方,尚未抵達行人穿越道前之停止線時,自右後方A民眾 之視角即已見何君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又系爭機車斯時行駛在B機車左前方之位置,與行人何君間並無物品阻隔,是 依原告之視角,當更可注意到右前方已有何君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致未及暫停讓何君先行通過,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撞擊何君成傷,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顯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磨佳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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