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邱燕玲、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紀勝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617號 原 告 邱燕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為之者,自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亦即由郵務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完成送達。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方屬適法。惟原處分經被告於114年7月14日送達至原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 人,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母代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可參。是原告對上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30天。惟原告遲至114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本院收文戳所載日期可參(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 ,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法 官 游璧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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