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649號
- 原告
- 力圓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漆昕驊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張清海於民國114年3月7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9日前。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爰於114年7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違規係因訴外人在原告負責人出國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且超速40公里以上而違反道交條例。系爭車輛係未經原告同意,由訴外人擅自將系爭車輛開走,則於客觀上實難認原告能預期訴外人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又豈能苛求原告預先督促、約束訴外人不得有超速行為。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責任條件。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於114年3月7日14時3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40公里以上,為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拍照取締在案。查桃園市○○區○○路0段(○○○○前)之「警52」警告標誌及「50公里」限速標誌等牌面設置於距離「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150公尺處,以警示車輛駕駛人依速限行駛,本案超速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㈡原告陳述其並非當事人,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非處罰車輛所有人自行駕車超速,而係處罰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管理、監督責任導致駕駛人駕駛車輛超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若欲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亦即須證明己身如何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而對於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處分、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9月1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25157號函、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惟查,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訴外人係在原告負責人出國期間使用系爭車輛云云,未據提出任何監督駕駛人使用汽車之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無從認原告已盡其監督、管理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