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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鴻清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728號

原告
劉麗慧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OD80361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5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OD80361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8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OD803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OD803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1月14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5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OD803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4年3月8日23時11分,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棒球場)前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下稱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認其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於同年3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OD80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4日前,並於114年3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他人於114年4月1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OD803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始終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如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被告既然主張原告違規未停車受酒測稽查即應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提起交通違規申訴後舉發機關雖有提供相關監視器畫面和執勤員警密錄器畫面供參,惟從所提供之2段錄影畫面中僅看到1輛機車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未停車受酒測稽查行駛通過的客觀畫面,然而從畫面中完全無從辨識該畫面中之機車車牌號碼究竟為何,執法機關如何能夠可以從畫面截圖機車行駛畫面後標記為000-000(甚至原先標記車牌為000-0000經塗改才更正為000-000),顯然此部分能證實舉發機關是利用多個路口外的監視器畫面推論而非直接從該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肉眼所辨識之車牌號碼,足認被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任。

⑶次查,從執勤攔停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悉其當下對於未停下之該輛機車並未有任何反應或採取任何措施(如轉身察看逃逸車輛或告知現場其他執勤員警或以無線設備通知警力攔停),縱無法順利攔停該機車亦可透過密錄器精準記錄下無爭議的車牌號碼再依相關規定逕行舉發(況且依照當時情況執勤員警並無任何不能積極攔停的急迫情況),卻在事後苦無證據證明該輛未受檢機車為何人駕駛的情況下時,再行調閱好幾個街口外的路口監視器逕行推論為原告,無非就是要找尋一名代罪羔羊,並不足取。

⑷再者,縱使被告要以路口監視器佐證原告違規事實,然而系爭酒測檢定站即○○區○○路0段000號前已設有雙向路口監視器,應可從該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即可清楚拍攝出究竟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未停車受檢之機車的車牌號碼為何,何須大費周章地提供距離系爭酒測檢定站900公尺遠的頂崁街210巷28弄的路口監視器畫面作推測,顯然不合常理;況依照事發當日為星期六晚間車流量多且亦從執勤員警密錄器畫面中看見當時候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的汽機車為數不少,且經過系爭酒測檢定站後仍存在多個路口可以做不同路徑選擇,並非一定會行經至被拍攝到系爭機車完整車牌畫面的三重區頂崁街210巷28弄方向,係除非被告能夠提出清楚辨識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三重區頂崁街210巷28弄方向的畫面一路延伸到當天系爭酒測檢定站的○○路0段000號前確實均為原告一路駕駛系爭機車連續不間斷地的畫面(已聲請舉發機關提供原告行車連續路線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否則均無法直接證明確實為原告騎乘而藉此認定原告違規事實的成立,故被告僅以推測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存有違法瑕疵。

2、舉發機關於取締時難認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所生處分自屬違法: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再按「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由上開規定及解釋理由書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指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而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即不得對行經之汽車駕駛人為「集體攔停」。

⑵經查,原告已向法院聲請調閱舉發機關114年3月8日晚間專案勤務分配表,如所提出之上開專案勤務分配表以觀,假設並無執行酒駕取締之勤務內容或縱有執行酒駕取締勤務內容惟並未指定在本案事發路段或未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定,自難認本件於前揭時、地所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核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者,故該處所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自不得對行經該處之汽機車駕駛人予以「集體酒測攔停」。從而,本件警員於前揭時、地所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既非依法得對行經該處之汽機車駕駛人予以「集體酒測攔停」者,故原告行經該處之汽機車駕駛人自無依指示接受該「集體酒測攔停」並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則被告漏未審酌及此,即認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非適法。

3、縱被告能證明原告確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亦無拒絕停車受酒測稽查之情事:

⑴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前,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毒品測試檢定』之情形,修正後則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酒精濃度、毒品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亦同受處罰。參以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通過行政院提案之修正條文,之後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揆諸行政院提案之修正理由,明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府、委員提案第13437、13567、13599、13613、13644、13664、13703、13767、13904、13943、14007、14035、14088、14184、14204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3期委員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5期院會紀錄各1份可稽,足見增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重點在於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苟警察於駕駛人行經酒測處所時,未指示駕駛人停車,或指示未具體明確,致駕駛人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即難逕認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自不得以駕駛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罰」(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43號行政訴訟判決)。

⑵經查,依照執勤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其所指該未停車受檢之機車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前所經過之車輛亦多為放行通過,並未對於每一輛行經車輛均予攔停,故縱使原告有行經過系爭酒測檢定站也難預期應停車受檢而認員警同樣予以放行通過,況且該名員警手中指揮棒均維持固定頻率而並無作任何示意停車的舉動(如揮舞指揮棒加劇或對原告叫喊停車等),更易使原告難以辨識員警是否欲指示其停下亦或是在攔停後方其他車輛,故原告接近系爭酒測檢定站前員警並未攔停前方車輛,原告彼時見前車通過系爭酒測檢定站未見其停車接受稽查,加以員警未具體指示原告停車,堪以認定原告無從知悉員警乃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逕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自不應予裁罰。

4、又縱被告能證明原告確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仍非基於故意或過失而未停車受酒測稽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係以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當時客觀情況,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當之。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有法定構成要件事實及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負舉證之責。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客觀上雖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行為人主觀上缺乏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者,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

⑵經查,依照執勤員警密錄器畫面顯示,其所指該未停車受檢之機車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時,該名員警手中指揮棒均維持固定頻率而並無作任何示意停車的舉動(如揮舞指揮棒加劇或對原告叫喊停車等),縱使確實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原告亦有可能主觀上認知到並無需要停車受檢甚至認為員警已放行通過遂逕行行駛離去,故應不具備故意過失而不應予裁罰。

5、針對被告115年1月13日所提之行政訴訟答辯書,原告仍再次強調被告始終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如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

⑴經查,被告既然主張原告違規未停車受酒測稽查即應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自被告所附附件1採證光碟中路口監視器畫面以及被告所主張通過系爭酒測檢定站時點均為114年3月8日的23點11分,然對比執勤員警密錄器的被告認定原告經過系爭酒測檢定站的時間為2025年3月8日23點13分54秒,顯然與被告主張的通過系爭酒測檢定站的時點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有嚴重的時間上落差,既然被告迄今尚未能確認該爭議車輛通過系爭酒測檢定站之確切時點,足認被告並未能證明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未依指示停車之人為原告;況且從採證光碟中的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根本均無從辨識行經車輛的車牌號碼,被告如何能舉證照片上標註原告車牌號碼顯屬可疑,又原告需跟法院再次強調原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面標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原舉發機關先前仍有其他懷疑之對象後經塗改才變更為000-000,更加證實了被告標註系爭機車車牌的行為根本非本於客觀監視器畫面呈現真實內容,而係以遠在數個路口外的影像畫面回推的結果,不僅有失公允外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⑵又雖然被告有檢附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的函文資料如被證5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然而僅附上模糊不清的照片根本無法判斷照片中所呈現的車牌即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且被證5所顯示路口監視畫面仍存有諸多疑點如下:

①首先,被告所提供的被證5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模糊不清根本,請被告提出得以清晰可辨的照片供原告確認,如未能提供或影像仍不清晰可辨則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②又從被證5顯示的截圖照片紀錄接續在前開捷運路、朝陽街口往水漾路1段影像後即為水樣路2段、頂崁街210巷28弄的影像截圖畫面,明顯被告試圖藉此證明原告曾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未依指示停車;然而事發當日為星期六晚間車流量多,且亦從採證光碟中執勤員警密錄器畫面內亦可看見當時候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的汽機車一台接一台為數不少,足認不僅從捷運路、朝陽街路口往水漾路1段攝影畫面到系爭酒測檢定站○○路0段000號中間仍有多個路口可以作選擇行駛,且路途中亦存有高度可能會有不少從各路口匯入行駛同行的其他車輛外,系爭酒測檢定站即○○區○○路0段000號至水樣路二段、頂崁街210巷28弄仍存在多個路口可以做不同路徑選擇,且同樣有高度可能會有不少從各路口匯入行駛同行的其他車輛,再再均證明無從以原告行經三重區頂崁街210巷28弄處被拍攝到完整車牌而斷定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未依指示停車之人即為原告。

⑶再者,原告早已於起訴狀提及系爭酒測檢定站即○○區○○路0段000號前已設有雙向路口監視器,應可從該處路口監視器畫面即可清楚拍攝出究竟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未停車受檢之機車的車牌號碼為何,原告不解為何被告遲不能或不願提出,顯見被告應明知其所主張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未依指示停車之人行經最接近系爭酒測檢定站前後的路口監視器時均無法清楚呈現系爭機車車牌而欠缺直接證明該名未依指示停車之人即為原告的證據方法,故僅得以推論的間接方式持續堅信其舉發事實,完全忽略原告所嚴正質疑並提出的疑點,自屬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之證明。

⑷另仔細觀察被告所附採證光碟值勤員警密錄器23點13分30秒至23點13分56秒處,有1名員警走向告示牌處後拿起手機朝向經過的系爭酒測檢定站的車輛錄影且亦有針對被告主張的未依指示停車車輛行經時有作錄影,如該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未依指示停車受檢的車輛確實為系爭機車,被告大可以直接呈上該錄影畫面即可得以支持本件舉發事實,何須大費周章地以推論的方式認定,故原告自得大膽質疑該名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未依指示停車受檢的車輛根本非系爭機車或可認定被告確實並未掌握舉發事實之直接證據方法。

⑸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能取得直接證明未依指示停車受檢的車輛為系爭機車,即不斷地試圖以片斷、未連貫地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行經取締點不依指示停車者即為原告顯有未洽(特此再次請被告主動或請法院要求被告提供相關完整影像內容而非僅提供截圖照片檔案,如仍未提出或拒不提出,請法院逕作出被告未對於舉發事實盡舉證責任之判斷),如被告仍然未能夠提出清楚辨識從捕捉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三重區頂崁街210巷28弄方向的畫面一路延伸到當天系爭酒測檢定站的○○路0段000號前均為原告一路駕駛系爭機車連續不間斷地的畫面,即無從證明確實為原告騎乘車輛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而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藉此認定原告違規事實的成立,故足認被告僅以推測、試圖找尋代罪羔羊的粗糙作法所作成的行政處分自存有違法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4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57964號函附答辯意見書略以:「…職於114年3月8日至1時擔服環警聯合稽查並取締酒駕專案勤務…,於新北市○○區○○000號前設立酒駕稽查路檢點並放置酒駕稽查告示牌於路檢點前方,…於23時10分手持指揮棒示意000-000號機車停車受檢,該車不聽從警方指示逕自穿越路檢點,…。」。

2、檢視採證影片(2025_0308_231255_829),於影片顯示時間2025/03/08 23:13:51至23:13:55員警哨音示意系爭機車停車受檢,然系爭機車未停車而逕自離去。系爭酒測檢定站地點燈光充足,檢視採證相片亦有設置取締酒駕臨檢點告示牌,依採證影片(R109-F02-027-D42-2.水漾路一段三陽路口往新北大道方向全景(110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亦有設置取締酒駕臨檢點告示牌、交通錐、爆閃燈及巡邏車開啟警示燈,且影片時間03/08/2025 23:11:00本件執勤員警使用交通指揮棒手勢明確,原告稱其未見員警任何示意停車之舉動難以採信,且依前述判決,設置「管制站」之計畫性勤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原告自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是以,原告經攔查拒停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是否合法?

(二)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5頁、第119頁、第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4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757964號函〈含舉發單位意見書、酒測稽查及停車受檢告示牌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2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43817314號函〈含舉發單位意見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3月份「環警聯合稽查」勤務規劃案簽核、勤務規劃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2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57頁、第159頁)、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⑵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⑶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2、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於前揭時、地設置系爭酒測檢定站,乃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局長指定,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3月份「環警聯合稽查」勤務規劃案簽核影本、勤務規劃表影本附卷可憑,是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即屬符合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則警員對行經該處所之人、車自均可予以攔停(即「集體臨檢」);再者,依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酒測稽查及停車受檢告示牌照片所示,亦可見於系爭酒測檢定站有擺放清晰之黃底紅字「停車受檢酒測稽查」及紅底白字之「停車受檢」告示牌,並擺設閃燈之三角錐而將道路縮減為僅剩一車道,此均為行經該處之人輕易即可辨明。從而,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自屬合法有據,是經過該處之車輛駕駛人自有停車接受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

(三)系爭機車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⑤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舉發單位意見書敘明:「職於114年3月8日至1時擔服環警聯合稽查併取締酒駕專案勤務,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設立酒駕稽查路檢點並放置酒駕稽查告示牌於路檢點前方,5名同仁分別於道路兩側攔查車輛,職於23時10分手持指揮棒示意000-000號機車停車受檢,該車不聽從警方指示停車逕自穿越路檢點,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對000-000號機車逕行舉發,並檢附臨檢過程影像以資佐證。」、「針對許民所申訴之內容調閱其000-0003月8日車牌辨識行駛路線,該車輛於3月8日23時9分行駛於捷運路與朝陽街口,23時10分行經酒測路檢點;23時12分水漾路二段右轉頂崁街210巷28弄,該路線明顯符合時間序列並無僅因一張車牌畫面便認定其違規事實,又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該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駕駛人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又於監視器畫面中職有持指揮棒舉手示意停車,但卻無任何減速或停車動作逕自穿越路檢點,上述過程均有監視器畫面佐證,…。」,此核與前揭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相符,則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之該違規機車,其顏色及外形均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所示相符,又由警方所調取列印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Google地圖以觀,系爭機車之行駛路線及出現時序亦與其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一事相符(就該違規機車行經系爭酒測檢定站之時間,警員採證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雖不同,然衡情應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正確);再者,該違規機車駕駛人之安全帽及衣服,亦核與警方所調取列印之違規前、後路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相同(就顏色部分因監視器攝影角度及模式而有差異,此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5頁〉所示該違規機車駕駛人相差1秒而呈現之不同安全帽及衣服顏色而可得知)。據此,足認本件違規機車即係系爭機車無訛;至於原告所指警方原植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一節(見本院卷第24頁),此顯僅係警方於說明欄誤載車牌號碼,當不足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系爭酒測檢定站有擺放清晰之黃底紅字「停車受檢酒測稽查」及紅底白字之「停車受檢」告示牌,並擺設閃燈之三角錐而將道路縮減為僅剩一車道,此均為行經該處之人輕易即可辨明,業如前述,又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員確有於系爭機車駛入系爭酒測檢定站前,以指揮棒指示其停車受檢之動作,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卻未減速並停車而仍急駛而去,是其即構成「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無訛,且顯係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而依法即應推定為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且原告亦未主張或提出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證明或調查而予以推翻,是原告就此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一節亦堪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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