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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劉家昆
  • 法定代理人
    紀勝源

  • 原告
    張郁庭陳彥綸
  •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841號 原 告 張郁庭 原 告 陳彥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4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彥綸於114年6月8日9時45分許駕駛原告張郁庭(下與陳彥綸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對面 (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4年6月1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5、8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ㄧ裁處陳彥綸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79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張郁庭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 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張郁庭,本院卷第27、83、97頁)。原告不服,主張本件速限標誌遭路旁樹葉遮避,且測速取締標誌高度疑似未符規範,導致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中無從清楚辨識車速,難以合理期待能及時調整車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3 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9至43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200 公尺處(即調和街210號對面,經Google地圖測量),有設 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此有原告申訴書所附Google街景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Google地圖測量結果等為證(本院卷第50至51、57至59、99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及陳彥綸確實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僅係就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為原則性規範,目的 在於賦予道路交通標誌設置主管機關於設置豎立式標誌時,對於設置高度有裁量權,可依據當地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不同之設置,並未加諸法律所無之限制,尚不能僅以設置高度與原則不符,即可認為處罰機關之處罰不合法,重點仍在於本件「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是否能使行經系爭路段之駕駛人所看見。而觀諸上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51頁),上開2標誌圖樣遭樹葉遮擋 之範圍不大,仍可清楚辨識;原告雖提出照片顯示上開2標 誌於特定距離、角度下可能遭遮蔽(本院卷第21頁),但尚難以此遽認於所有角度、距離均會遭遮蔽;況原告所提照片中,於接近上開2標誌時,至少仍清楚可見「警52」標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無速限標誌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縱若如原告所言無法辨識系爭路段之速限,亦應遵守行車時速不超過50公里之原則,而非嚴重超速達41公里。 (三)陳彥綸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91頁),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速限之規定,陳彥綸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張郁庭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院卷第89頁),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3項規定負其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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