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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楊甯伃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907號

原告
太平洋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章啓光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宥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3272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人員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7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於113年10月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272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4年8月1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S32726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距離行進中車輛有20至30公尺且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才從停車位起步行駛,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並無明定多少距離為安全,本件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檢舉影像、連續截圖照片,可見系爭路段畫有黃虛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系爭車輛位於檢舉人同一車道,原告車輛起駛時,檢舉人車輛有優先路權,原告自應待檢舉人車輛通過始續行,然其以逆向行駛狀態自路旁起駛,系爭車輛行經檢舉人車輛時距離非常接近,檢舉人因此緊急向右偏避免碰撞。故原告確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要求汽車駕駛人在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之目的,係為遏止爭道行駛之危險行為。因起駛車輛如貿然駛入已有其他車輛行駛之道路,將致原行進中車輛難以注意不及反應,兩車爭道行駛即爭相於同一車道行駛,易生碰撞有害交通安全,因此起駛車輛應禮讓已在該車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需待行駛中車輛通過後,再進入欲行駛之車道,以避免爭道行駛。又所謂「起駛前」,應係指車輛由停止之狀態而準備再進入車道前之階段。

2.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本院卷第108頁、第111至113頁):時間為白天,視距良好。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有畫設黃虛線之雙向車道,行進中見同車道上之右前方,原告車輛從路邊逆向駛出,當時雙方約距離4組車道線(即40公尺,畫面時間17:28:44),並無車輛或其他物品阻擋原告視線。然原告並未煞車暫停,逕橫跨該車道至對向車道,其行經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兩車非常接近(畫面時間17:28:47),使檢舉人緊急向右偏駛以避免擦撞(17:28:44至17:28:48,見附件圖片1至4),堪認原告所屬人員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起駛,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違規行為。

⑵復審酌當時系爭車輛駕駛視線未受遮蔽,與檢舉人車輛亦為肉眼可見之距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系爭車輛之駕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自路旁逆向駛出而疏未禮讓檢舉人車輛,主觀上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屬人員之過失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被告自得處罰原告。

⑶至原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僅限於同向行駛之車輛,又當時係因檢舉人車輛車速過快,致其無法反應云云。惟參諸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文義,該款並未限縮在同向車輛始有適用;復依上揭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防止起駛車輛貿然駛入已有其他車輛行駛之道路,造成行駛中車輛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此情節無論係同向抑或逆向均可能發生,是本款解釋上當不限於同向車輛,始符立法本旨,原告主張難認可採。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檔案之結果為:從17:28:45秒之畫面,可知檢舉人尚未閃避原告車輛前之車速為1秒約行駛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之距離(本院卷第109頁),換算檢舉人車輛之時速約為36公里,並無超速之情形,故原告主張檢舉人車速過快云云,洵非可採。

3.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符合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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