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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宜靜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970號

原告
黃耀弘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6722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2月5日0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台OO線近6K處(東北往西南)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同年月8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9頁),並於同年月10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67221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本院卷第7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違規路段路面內側燈桿有豎立「警52」標誌及「限5」標誌,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且標牌清晰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難認原告就超速違規行為之發生,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下稱測速儀)距離125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系爭汽車之行車速度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測得為每小時75公里,超速違規事實明確。違規路段快車道雖無明確標線,但有明顯速限標誌,駕駛人本應依該標誌規定行駛,舉發核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第2項)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6722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114年1月1日啟用內政部補助本市建置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備一覽表(本院卷第77-79頁)、現場照片及GOOGLE照片【本院卷第81-87、103、107頁;「警52」標誌與測速儀距離約125公尺,縱加計測距(參考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仍合於規定,本院卷第107、87頁;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估算「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約距170公尺,係以巷口距離為據,其估算距離亦合於規定,本院卷第101頁】、採證照片(速限時速50公里,車速時速75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8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驗合格單號碼:M0GA1300566;檢定日期:113年8月13日;有效日期:114年8月31日,本院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93頁)、麒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麒資字第1130820000號函(本院卷第105-106)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一般快車道會較慢車道時速高10或20公里;在我被開罰後一週,主管機關在違規路段加繪限速50黃色標字,本件沒有明確標示等語。經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而於本件發生前,違規路段已設有「限5」標誌,該標誌得清楚辨認,並無誤認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及GOOGLE照片存卷供參(本院卷第103、107頁),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91頁),自當知悉違規路段最高行車時速為50公里,其主張一般快車道會較慢車道時高出10或20公里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依標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規定,「限5」標誌與速限標字得擇一設置,違規路段設有「限5」標誌,並得清楚辨認,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違規路段沒有明確標示等語,難認可採(況於無速限標誌之情形,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行車速度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我從來沒有走過像違規路段,有分隔島或是區隔線但快車道和慢車道時速一樣。一般快車道會較慢車道時速高10或20公里。在我被開罰後一週,桃園市公路局就在違規路段路面加漆限速50黃色標字,在沒有明確標示情況下,駕駛人會以為快車道是跟下面的路段,甚至逆向的路段一樣,限速比慢車道高10至2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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