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986號
- 原告
- 恆豐電料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憲章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16分許,以時速132公里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11.9公里往八里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然系爭路段速限90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8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4年11月18日另行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易處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為快速道路,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設備取締時,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然員警卻提出固定式警告標誌,不符合非固定測速照相標誌,且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員警值勤時應身著制服,警車亦應有明顯標示,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件符合取締標準程序,否則即屬違法偷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32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90公里,違規超速4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警52」測速取締警示牌已依法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556.9公尺處,原處分應屬合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5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65012號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86頁)、系爭路段標誌設置現場圖3張(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3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2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78867號函(本院卷第75至76頁)、舉發機關114年10月2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97901號函(本院卷第77至78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9998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9至81頁)、警52標誌設置現場圖2張(本院卷第82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4頁)、警52與違規地點之相對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至91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盡本件符合取締標準程序之舉證責任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云云。惟查,員警依勤務編排於114年1月13日13時至17時許,至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11.9公里外側車道平行處,值勤取締違規超速,而系爭路段在12.3公里處架設固定式警52告示牌,值勤員警以檢驗合格之雷射槍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32公里(已超速42公里),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臺61線11.9公里+156.9公尺」處,與警52標誌相距556.9公尺(即400公尺+156.9公尺)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警52標誌設置照片、速限限制牌設置照片、原告超速照片、警52與違規地點之相對位置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1至86頁),是『警52』標示清楚明確,且與系爭車輛測得超速之違規處相距達556.9公尺,已合於上開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標誌之規定。綜上,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經合法有效之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32公里,已超速42公里等情,應屬無疑,被告據此違規情節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