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089號
- 原告
- 黃日建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孫榮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榮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3-1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入案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位處新竹市○○路OOO巷,數十年來均為空地,未劃設任何交通標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停放系爭汽車從未侵害他人權益,亦無礙於交通。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於110年至11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挖設水溝、鋪設柏油路,後於112年5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劃設停止線及斑馬線,今又於114年7月3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皆未經原告同意,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多年皆在系爭土地上停放車輛,並未同意作為公用道路使用,且該巷弄屬無尾巷道,只供巷內特定居民使用,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非既成道路,沒有公用地役關係。新竹市政府單方面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並未告知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為私人住宅區用地,不在規劃巷道內,況該處全寬5米8,尚有約4米寬供通行,連大型貨車都通行無阻。新竹市政府函文(本院卷第29頁)未經會勘即認為現有巷道,未經法定程序,侵害財產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另該處有超過10公尺長的違建牆堵巷口,及招牌看板立於巷道口,卻沒有拆也沒有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實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口10公尺內,而新竹市○○路OOO巷為現有巷道,且設有水溝,路面鋪有柏油,巷口設有停止線,其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明確。此外,路口無論是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皆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93、97、101、105、109、113、11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1-128、199頁)、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114年4月22日處都建字第1140006066號函(下稱新竹市都發處114年4月22日函,本院卷第173頁)、新竹市政府工務處115年1月26日處工養字第1150010651號函(下稱新竹市工務處115年1月26日函,本院卷第175頁)、新竹市政府115年1月28日府交管字第1140201328號函(新竹市政府115年1月28日函,本院卷第177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在私人住宅區用地,原告並未同意作為公用道路使用,且該巷弄屬無尾巷道,只供巷內特定居民使用,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非既成道路,沒有公用地役關係;新竹市政府未經會勘即認為現有巷道,未經法定程序,侵害財產權等語。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經查,新竹市○區○○路OOO巷(即本件違規地點,參考本院卷第121-128、199頁)為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道路屬新竹市政府養護管理之道路及附屬工程,有新竹市都發處114年4月22日函(本院卷第173頁)、新竹市工務處115年1月26日函(本院卷第175頁)、新竹市政府115年1月28日函(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證,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128、199頁),本件違規地點核屬可供公眾通行之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85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不得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規定,然系爭汽車卻停放在違規地點即新竹市○區○○路OOO巷口停止線處(本院卷第121-128頁,另參以本院卷第251頁),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倘認違規地點作為新竹市政府養護管理之道路並不適法,自得另行依法主張其權利(按:並非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可採憑),然此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主張:該處有超過10公尺長的違建牆堵巷口,及招牌看板立於巷道口,卻沒有拆也沒有罰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所指違規屬實,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原告又主張:該處全寬5米8,尚有約4米寬供通行,無礙於交通等語。然查,系爭汽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OOO巷口處(本院卷第121-128、199頁),已遮擋出入行人、駕駛人視線,並占用車道相當範圍,使行經該處之人車需繞行,影響人車通行順暢及安全,原告主張其無礙於交通等語,並不可採。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入案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114年8月29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N2C0118號 本院卷第139頁 114年6月30日12時20分 新竹市○區○○路OOO巷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114年7月8日(本院卷第89頁)。 第E3N2C0118號 2 114年8月29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N0C0143號 本院卷第143頁 114年6月26日16時1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114年7月2日(本院卷第93頁)。 第E3N0C0143號 3 114年8月29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N2C0113號 本院卷第147頁 114年6月24日7時50分 新竹市○區○○路OOO巷口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114年6月30日(本院卷第97頁)。 第E3N2C0113號 4 114年8月29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N3B0080號 本院卷第151頁 114年6月17日17時03分 新竹市○區○○路OOO巷口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114年6月26日(本院卷第101頁)。 第E3N3B0080號 5 114年8月29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N3B0075號 本院卷第155頁 114年6月15日10時25分 新竹市○區○○路○○○巷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114年6月25日(本院卷第105頁)。 第E3N3B0075號 6 114年8月29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N9B0137號 本院卷第159頁 114年6月10日13時02分 新竹市○區○○路○○○巷口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114年6月20日(本院卷第109頁)。 第E3N9B0137號 7 114年8月29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N2C0111號 本院卷第163頁 114年6月5日16時25分 新竹市○區○○路○○○巷口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900元 114年6月17日(本院卷第113頁)。 第E3N2C0111號 8 114年8月29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N0C0131號 本院卷第167頁 114年6月2日8時55分 新竹市○區○○路○○○巷口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000元 (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本院卷第117、129頁,附此敘明) 114年6月12日(本院卷第117頁)。 第E3N0C01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