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099號
- 原告
- 林義益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JD4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2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0號前(即北投捷運站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劉○遠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2ZJD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4年9月1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2ZJD4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劉○遠駕駛系爭公車,均在路口停等紅綠燈,現場道路設計型式為跨越路口後,車道數縮減為一車道,燈號轉綠燈後,系爭車輛起步前行,訴外人劉○遠竟重踩油門加速前行,以逼車剪道方式迫使原告讓道,原告為閃避系爭公車,乃不得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系爭公車應禮讓內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並依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然訴外人劉○遠未禮讓原告先行,甚至持續加速迫使原告車輛,原告不得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依照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規定,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㈡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依照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系爭公車一同行駛於北投路二段停等紅燈,此路段準備由兩線道並為一線道,其行駛路段上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系爭車輛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後欲向右變換回原順向車道時,訴外人劉○遠駕駛之系爭公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無訴外人劉○遠逼車跡象,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43)、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3-5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85)、汽車車籍查詢(卷87)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觀諸系爭公車錄攝影片所擷取九宮格之左上角(即從系爭公車左側往後攝影)、及右中間(即從系爭公車車頭往前攝影)照片所示:(影片時間22:41:18至22:41:20)系爭車輛停在內側車道、系爭公車停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較系系爭公車為前,均在路口前紅燈前待候;(影片時間22:41:21至22:41:30)路口燈號為綠燈,系爭公車先起駛,較系爭車輛先行駛至路口黃色網狀線,系爭車輛於這段期間,約均行駛在系爭公車左側中間位置;(影片時間22:41:31)系爭公車駛入銜接路口之一車道時,系爭車輛仍在系爭公車左側,且駛在行人穿越道上,尚未跨越停止線;(影片時間22:41:32)系爭公車進入一車道時,系爭車輛在系爭公車左側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影片時間22:41:33至22:41:37)系爭公車行駛在一車道上,系爭車輛在系爭公車左前側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此有上開擷取照片可佐(卷101-139),堪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遠違反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原告先行,並加速迫使用原告車輛,原告為閃避系爭公車,乃不得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依照行政罰法第12條正當防衛規定,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等情。惟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正當防衛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該條前段規定,如因正當防衛之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而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必須具備: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⑵查,依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本件當時非交通壅塞,訴外人劉○遠駕駛系爭公車行駛在外車道於進入一車道時,應讓內車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訴外人劉○遠雖有違反此道交規則,然從路口綠燈亮起,系爭公車均較系爭車輛行駛於前,並先駛入銜接一車道,而原告行駛在系爭公車左側,均能預見系爭公車較其先駛入銜接一車道,難認原告有遭何不法侵害之情事,且本件充其量不過只是「原告是否願意停等其他車輛通行後,再為通行」之問題,原告既不願意等候,而遽為本件違規行為,核與防衛行為要件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給付已繳納罰鍰9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