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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唐一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156號

原告
捷運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蒲盛松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114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22-A00000000、22-A00000000、22-CA0000000、22-AO0000000、22-D7S8D1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22-A00000000、22-A00000000、22-CA0000000、22-AO0000000、22-D7S8D10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係114年8月21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告得就該裁決書提起交通裁決訴訟之期間,應自114年8月22日起算,至114年9月22日屆滿,惟原告至114年9月28日始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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