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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38號

原告
李家慶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5M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6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25巷口時(下稱系爭路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目睹系爭機車有「駕車行駛行人穿越道」、「行駛人行道(騎樓)」、「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及易生危害情狀,而攔停系爭機車,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徵兆,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員警多次告知拒測效果,原告多次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不配合接受酒測,嗣又口頭明示拒絕方式,拒絕接受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員警遂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12月24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期限內繳納罰鍰、於114年1月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4年1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J5M24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發生交通事故,亦無行駛不穩等易生危害情形,員警攔停系爭機車及對原告實施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有「駕車行駛行人穿越道」、「行駛人行道(騎樓)」、「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及易生危害情狀,乃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員警在稽查過程中,見聞原告體散酒味、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等節,復聽聞原告表示適才有飲酒等語,有酒後駕車徵兆,自得要求其接受酒測。攔停系爭機車及要求接受酒測,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有接受酒測義務。

㈡員警多次向原告告知拒測效果,原告多次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不配合接受酒測,嗣又口頭明示拒絕方式,拒絕接受酒測,而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罰鍰18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駕駛人無論以積極明示方式或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不配合接受酒測,均該當前開處罰條例規定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警根據客觀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⒊可知,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如車輛有蛇行或明顯行跡不穩等情況),自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及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交通違規行為,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雖不得無端逕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惟攔停後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款規定,自得對駕駛人持續攔停(不允離去)及實施酒測,不能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該車輛已非行進中車輛,即認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系爭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發生交通事故,亦無易生危害等情形云云。然而,⑴自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暨採證照片中,可知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有「駕車行駛行人穿越道」、「行駛人行道(騎樓)」、「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及易生危害情狀(見本院卷第59至61、67至70、89頁),乃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⑵從前開資料中,可知員警在稽查過程中,先攔停系爭機車後,即站在原告身旁查證身分(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則員警表示其見聞原告體散酒味乙節(見本院卷第60頁),應屬可能;從前開資料中,可知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後,原告表示方才有飲酒等語,員警執酒精檢知棒檢測後,該棒亦呈酒精反應等節(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則員警表示其見聞原告體散酒味乙節(見本院卷第60頁),更非無稽,其認原告有酒後駕車徵兆,當屬有據,自得要求其接受酒測。⑶從而,員警攔停車輛及要求接受酒測,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有接受酒測義務。是原告據前詞質疑攔停及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3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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