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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游璧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396號

原告
丘翊人
訴訟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0日1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與美國路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9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4年12月4日重新製開原處分之裁決書,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執勤員警將「酒測攔檢」告示牌立於右彎處之路肩地面,該處遭路樹遮蔽,設置位置不明顯,且與執勤員警距離過近,設置距離亦不合法。又員警攔停之指揮手勢不明確,與交通部公告之駕駛人手冊所載之停止手勢相去甚遠,致原告誤認係指示盡速通過。綜上,原告無從自客觀環境認知該處為「集體臨檢之酒測處所」,而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予以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地點依法架設LED告示牌及三角錐,燈光充足且告示明確。另系爭車輛欲通過路檢點,員警即舉起右手並使用交管棒示意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仍未減速並加速駛離,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地點屬集體臨檢之管制站,原告行經該處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惟原告經攔查拒停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26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32407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114年8月7日龍警分交字第1140020320號函(本院卷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4頁)、採證照片10張(本院卷第65至67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至75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手冊節錄(本院卷第97至99頁)、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之告示牌設置不當且員警指揮手勢不明確,故其無拒檢之意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㈢、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巡邏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上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警車後行車紀錄器.MP4。畫面顯示時間:2025年05月10日19:25:42至19:26:42:此為警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可見,系爭地點燈光充足,道路上有架設LED告示牌,並以閃爍之三角錐將2線道道路縮減成單線道。

②檔案名稱:0000000取締酒駕.MP4。畫面顯示時間:19:32:03,可見系爭地點車道左右兩側均站有員警,畫面右側員警左手持黃色燈光指揮棒、右手持紅色燈光指揮棒,執行小客車攔檢取締,畫面左側員警則執行機車攔查取締,員警對於經過之車輛均逐一進行攔查。畫面顯示時間:19:32:51,如行經該處之車輛為小客車,右側員警即將黃色燈光指揮棒平舉,所有經過之小客車均降速行駛,均待員警確認無誤後,始加速離開。如行經該處為機車,左側員警則揮舞紅色燈光指揮棒,經過之機車即降速行駛,待員警確認無誤後,始加速離開。畫面顯示時間:19:32:58,右側員警先上下擺動黃色燈光指揮棒,待系爭車輛靠近時則平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此時左側員警並無任何動作),惟系爭車輛靠近右側員警時,並未減速反而加速駛離。

③檔案名稱:警車前行車紀錄器.MP4。此為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可見,警車前方有2名員警持黃色燈光指揮棒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車道線上有放置閃爍之三角錐。畫面顯示時間:19:25:45,2 名員警上下擺動黃色燈光指揮棒,待系爭車輛靠近時前方員警平舉黃色燈光指揮棒,並以右手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靠近員警時,並未減速反而加速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79至189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4頁)。足認系爭地點已架設LED告示牌及閃爍之三角錐,此已清楚明確告知行經系爭地點之車輛,系爭地點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所有車輛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必要。且錄影畫面中所有車輛均有降速行駛,待員警確認後始駛離。嗣系爭車輛行近系爭地點前,員警即平舉黃色燈光指揮棒,並以右手示意系爭車輛應停車受檢,系爭車輛卻加速駛離等情明確,是系爭車輛顯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乙節無訛。至原告主張係因前後兩名員警指示不一,而讓原告誤以為應加速行駛云云,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地點設有LED告示牌告知將集體臨檢,原告即應有停車受檢之準備,加以員警已平舉指揮棒,並示意停車受檢,且現場並無任何員警做出要求系爭車輛快速通行之手勢等情觀之,原告實無任何誤判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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