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431號
- 原告
- 連正德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11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全宸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右轉文化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該路口所設置取締交通違規之科技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7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全宸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8月22日(嗣更正為114年10月7日)前,並於114年7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全宸公司於114年7月16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0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該片段採證影片並未顯示全部之事實,由該採證影片可看到系爭車輛於綠燈右轉時,路口有一顆大樹及許多支燈桿和電線桿遮蔽了原告的視線,而且該行人自紅磚人行道以小跑步方式通過行人穿越道,導致原告根本來不及反應禮讓,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也未揭露行人的號誌燈,令人非常匪夷所思的是雙向都是綠燈的設計,容易發生反應不及狀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已明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執法取締認定原則為於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⑵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3日1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與信義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標線),遇有行人走在人行道上欲穿越道路時,未減速並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該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以繼續前行穿越道路等情狀,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員警依法逕行舉發,核無違誤。原告陳述略以:「…因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路口有大樹、燈桿、電線桿遮蔽視線、行人突然跑過來所致等…」一節,經查採證影像所示,影片時間11時23分37秒可見行人係已「先」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第1組枕木紋),此時系爭車輛前懸離該案址行人穿越道,尚有約3個車身之距離,影片時間11時23分39秒車輛前懸始進入案址行人穿越道,照片中車身右前緣與行人之間不足3組枕木紋(1組枕木紋即1道枕木紋加上1間距),爰此該車行經案址行人穿越道,其右側行人已「先」於行人穿越道呈步行狀態,系爭車輛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穿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實明確,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7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84335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採證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本案違規查證如下:經複查採證影像照片與影像,影像時間11:23:37至11:23:41,行人已行走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於案址右轉彎後續行,過程中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亦未暫停逕自續行,行人仍望向系爭車輛,俟讓系爭車輛先行後,行人方才繼續通行,行人與系爭車輛前緣距離不足1個車身寬,影像截圖可見系爭車輛由行人前方前行經過案址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⑵查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以: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⑶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份、交通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含送達證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單數頁〉、第5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7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44184335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路口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5/07/03(下同)11:23:39,行人走至路口行人穿越道之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之間隔處,而系爭車輛之前懸甚為靠近該行人穿越道。
②於11:23:40,行人走至該行人穿越道之第2道枕木紋上,而系爭車輛前駛而右側車輪位於第3道枕木紋上,二者間僅約1道枕木紋及1個間隔之距離。③於11:23:41,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而行人則持續前行。④該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均非位於樹蔭下,亦無他物阻擋右轉而行駛至該行人穿越道之駕駛人視線,且斯時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綠色燈號。」;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駕駛系爭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原告駕車行近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以避免違規,而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原告與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並無原告所指視線遭阻擋而致不及反應之情事,況且苟如原告所述視線遭阻擋,則其更應緩慢行駛,並於駛入行人穿越道前仔細察看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而就此實非不能注意,是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縱非出於故意,然其因疏於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自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⑵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是不論斯時行人專用號誌為何,均不影響原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更何況斯時行人專用號誌係顯示綠燈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執斯時行人專用號誌之燈號而為之質疑,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