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471號
- 原告
- 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建箴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9月3日7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屬於特種車輛,不受標線、標誌所管制,且本件已超過法定檢舉期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查系爭車輛於上開之時、地,變換至對向車道之過程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系爭車輛之車種屬「自用大貨車」,非原告陳稱之特種車輛,是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53至55頁、第73至7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變換至對向車道過程中,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檢舉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10月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4185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見,系爭車輛不僅變換至對向車道,且於過程中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為明確,核與舉發機關上開函復本件違規情節相符。從而,被告參核卷附事證,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特種車輛,不受標線、標誌所管制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