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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郭嘉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47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建箴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114年度交字第3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所提之書狀上並未表明:「當事人(上訴人: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建箴)」,復未見上訴人於書狀內蓋用其公司大印及由代表人簽章,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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