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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禎瑩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638號

原告
林柏逸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3ZMQ9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27日5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下稱系爭地點)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29MG/L,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4年10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3ZMQ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於當日心存僥倖之行為深感懊悔,並已依規定完成酒駕防治教育課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已給予1年緩起訴處分,此官方認定直接證明原告情節極為輕微且再犯風險極低。然被告就原告酒駕行為,逕以吊扣車輛牌照2年之處分,未就原告係15年來首次違反酒駕規定、過往駕駛紀錄良好、本案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或實際危害結果、

等情節實質斟酌,逕以吊扣車輛牌照2年處分,違反必要性與衡平性原則,被告實質上齊頭式處罰,使情節顯然較輕之原告承受與重大違規者相同之不利益,顯已逾越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之最小侵害程度。系爭車輛為購買新臺幣(下同)196萬2千元之進口車輛,若牌照遭吊扣期間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將持續貶值,造成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失,此等重大且持續性之財產損害,與本案違規情節相比,已明顯失衡,請求法院審酌本案具體情狀,以符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之要求。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中不爭執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稱吊扣汽車牌照2年為裁量逾越,對其財產侵害過度違反比例原則。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而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依本件行為時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又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原告其他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且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無酌減權限,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小型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事實,除應視其到案或繳納罰鍰之期間而決定罰鍰金額外,尚應一律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駕駛執照2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且應吊扣汽車牌照2年。

㈢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稱舉發機關115年3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53026351號函、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酒測值單、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案件移辦單、調查筆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14年9月27日查獲公共危險林柏逸一案密錄器音檔譯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違規紀錄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8頁),且原告於115年7月16日在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當庭表示: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違規行為及取締過程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是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車輛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本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其飲酒後可能超過法定標準,猶駕駛系爭車輛,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云云,惟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略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等語,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財產、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公共利益間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再者,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所應受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而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自不得因受處分人個人態度良好、車輛價值貶損或用車需求而為免罰或減輕處分,益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核無變更權限。是原告尚不得以上述個人緣由,請求免除或減輕處分。原告本件主張,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檢察官給予最短1年緩起訴處分、已完成酒駕防治教育課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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