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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彥霖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696號

原告
翁凡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表明訴訟標的及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未以裁決機關為被告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正確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具體陳明起訴範圍等項,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合法送達,由原告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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