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714號
- 原告
- 陳朝寶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5886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9月9日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時,為警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本院卷第35頁),並於同年10月3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1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5886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員警不應逕行舉發,事後又更改法條擾民。目前酒駕及罰當事者,對改善交通才有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75886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4年10月1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79278號函(下稱114年10月1日函,本院卷第38-39頁)、被告114年10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207398號函(本院卷第40-41頁)、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49頁)、職務報告(本件係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職權舉發,本院卷第50頁)、採證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51-52頁)、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本院卷第5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頁;依陳述書所載(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並非駕駛人,然原告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歸責,附此敘明】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不應逕行舉發,事後又更改法條擾民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第29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應行移送之文書等物件,其由公路主管機關舉發者,由該管機關辦理移送,警察機關舉發者,由該管警察局或其分局辦理移送。」;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是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公路主管機關、警察局或其分局應將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等移送處罰機關,主管機關、警察局或其分局於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倘不符合規定、填記錯誤,應協調補正、更正後再行移送,嗣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仍得請原移送機關更正,且處罰機關縱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仍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舉發違反法條原記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該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舉發機關嗣以114年10月1日函更正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本院卷第38-39頁),並解釋稱:旨案不慎誤植違規法條等語(本院卷第38頁),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反法條,合於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依採證影像,畫面時間03:14:06,系爭機車行向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直至畫面時間03:14:20,系爭機車駕駛人起步往前。系爭機車在車道上行駛,於所面對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時,未依號誌指示往前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又員警上前攔停稽查,系爭機車駕駛人拒絕提供身分資料並逕自離去,員警製單舉發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雖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員警仍得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職權舉發。本件雖前經舉發機關誤載違反法條,然業經舉發機關予以更正,被告並通知原告。被告以更正後之正確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而為裁決,即屬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