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3739號
- 原告
- 吳忠傑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1349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4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1349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114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1349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三)、114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1349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四)、114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1349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五)、114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F1004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六)、114年10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F1004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七)、114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1349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八)、114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1349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九)、114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1349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十)、114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135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十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上午7時27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㈡原告於114年10月11日上午7時27分、7時27分、7時27分、7時28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處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
二、三、四、五各裁處罰鍰1,800元。
㈢原告於114年10月11日上午7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號道路)處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六裁處罰鍰18萬元,自114年10月2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七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㈣原告於114年10月11日上午7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號道路)處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1日、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八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九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㈤原告於114年10月11日上午7時27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處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十裁處罰鍰1萬元,自117年10月22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㈥原告於114年10月11日上午7時28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處騎乘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於當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十一裁處罰鍰1,200元。
㈦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處分七、九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員警因不明原因騎乘警用機車並鳴警笛向原告衝過來,原告因為沒有駕照加上緊張,所以跑給員警追。原告不是通緝犯,為何員警要攔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表示員警違法攔查,原告不需要配合。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十一撤銷。(本院卷第9、25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因見駕駛人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且原告自撞防撞護欄後,員警上前處置更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故警方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合理懷疑之依據,並非違法攔查原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比較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因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本院卷第231頁),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其並未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
⑴07:25:41:影片開始。
⑵07:26:37:拍攝者員警右轉進入道路並打開警報器,有一輛藍色機車(駕駛人身著藍色服飾,下稱系爭機車)在拍攝者左前方行駛在內側車道。
⑶07:26:43: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
⑴07:26:43:影片開始,員警行駛在內側車道,並持續鳴警報器至影片結束,系爭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
⑵07:26:57:員警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接近路口,路口號誌為紅燈。
⑶07:26:58:員警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進入路口,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
⑷07:27:03至07:27:04:員警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機車行駛在前方內側車道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未撥打方向燈。
⑸07:27:07至07:27:08:員警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機車前方有一部白色小客車,系爭機車未撥打方向燈,從內側車道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駛越白色小客車。
⑹07:27:09至07:27:10:員警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機車在對向車道往前行駛,並未打方向燈即再次跨越雙黃線回到內側車道,行駛在白色小客車前方。
⑺07:27:12:畫面可見系爭機車在內側車道行駛接近路口,對向車道有公車及小客車在停等紅燈。
⑻07:27:13至07:27:14:系爭機車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對向道路車輛仍在停等紅燈,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⑼07:27:17:系爭機車繼續往前行駛,畫面可見系爭機車在內側車道行駛接近下一個路口,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路口後方對向車道有小客車在停等紅燈。
⑽07:27:18:系爭機車在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對向道路小客車仍在停等紅燈,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⑾07:27:34:拍攝者繼續往前行駛,遠處有一路口,路口號誌為紅燈,有許多車輛在路口前停等。系爭機車(紅圈處)從內側車道之停等車輛左側往前行駛。
⑿07:27:36:系爭機車在路口紅燈狀態下進入路口並靠左行駛。
⒀07:27:43:員警進入路口往左側道路行駛,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
⑴07:27:43:影片開始。員警進入左側道路,並持續鳴警報器至07:27:47。
⑵07:27:52:系爭機車行駛在員警前方遠處,並往前行駛接近路口。
⑶07:27:53:路口號誌有紅色及綠色燈號。
⑷07:28:02:員警接近路口,路口號誌有紅色及綠色燈號。
⑸07:28:03至07:28:05:員警進入路口,可見系爭機車卡在路口橫向軌道邊黃色防撞桿上。警:來!停車!
⑹07:28:06:員警駛近系爭機車,可見系爭機車(藍色車身,駕駛身著藍色服飾)之車牌號碼。警:熄火!熄火!熄火!
⑺07:28:12: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2025_1011_073918_617
⑴07:39:18:影片開始。警B:你今天有撞到東西,就是有發生事故,你如果發生事故不吹,我們就是送你去抽血。然後我拒測罰單一樣要照開。你要這樣兩頭空嗎?警A:要不要測?男:不測。警A:不測吼。我跟你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拒測的部分你的駕照及車輛牌照會吊扣2年,那你原本就沒駕照了等一下我們也會再開一張無照,那拒測部分效果第1次18萬,你之前有沒有拒測過?男:有。警A:第2次開始累加上去。警B:所以這次是36萬。警A:那你確定要拒測。男:(點頭)拒測。警A:我跟你告知,你剛剛是因為肇事,我要逕行對你酒測,你剛剛撞到分隔島、輕軌分隔島,有公共安全的危險,那你現在還是拒測吼?那你拒測剛剛效果都有清楚嗎?確定要拒測?男:(點頭)有,確定。警A:那我們酒測器就按拒測。(07:40:38)警A:你現在的身分是酒駕肇事。男:該賠償你的我會賠償。警A:沒有啦,你賠償歸民事啦,你還是有刑事責任啦。(07:40:50至07:43:54員警向捷運公司人員說明)警A:跟你告知,因為你拒測,等一下車輛一樣會移置保管。
⑵07:44:18: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64至266頁、第243至260頁)附卷可稽。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員警開啟警報器追緝之際,仍駕駛系爭機車持續往前行駛,先於路口號誌已為紅燈時逕自進入路口,嗣後復於其他路口接續數次於紅燈狀態下越過停止線並進入路口,足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原告行駛途中,先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未撥打方向燈,復未打方向燈即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方白色小客車,再未打方向燈跨越雙黃線返回原行向車道,足認其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再參以原告於員警鳴笛示警後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而持續穿越多處路口、沿停等車輛左側前行,最終更卡在路口橫向軌道旁黃色防撞桿上,整體駕駛態樣顯已逾越一般違規程度,客觀上足生往來車輛及公眾通行安全之危害,應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足見其有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另由酒測採證影片可知,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其因發生事故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反覆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白表示「不測」,並點頭確認拒測,堪認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是依勘驗結果,原告前揭闖紅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危險駕駛、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本院卷第231頁),且其於111年10月27日曾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149頁),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一至十一裁罰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員警因不明原因騎乘警用機車並鳴警笛向其而來,其因無照駕駛且心生緊張,始駕車逃逸,並以其並非通緝犯為由,質疑員警攔查欠缺依據,進而主張員警既屬違法攔查,其自無配合酒測之義務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7-11點北宜公路的防飆勤務,伊當時從駐地派出所出發,在駐地門口停等紅燈時,見遠方機車行車不穩,機車逐漸靠近時,發現原告是本轄酒駕慣犯,且原告在本轄也有無照駕駛的紀錄,伊見原告騎過來就上前鳴笛,原告一聽到伊鳴笛後就加速逃逸,伊在尾隨原告過程中都有保持一定距離,但因巡邏機車跟原告機車性能有差異,一直無法追上原告機車,故伊行經安康路2段左轉車子路,轉過時已經有點看不到原告機車,所以將警鳴器關掉,伊就沿路搜尋原告機車的行蹤,騎到安一路與車子路口時看到原告機車擦撞輕軌防撞桿及分隔島,原告機車無法行駛,伊立即上前攔下並要求原告熄火停車,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的情事,原告向伊坦承有喝酒,但因當時輕軌需行經該路口,伊就立即將事故現場排除,事故現場排除後,將原告機車移置路邊,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在告知原告酒測程序及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確表示要拒絕酒測,伊就依法開立拒測罰單及將原告機車移置保管,後續檢視伊的機車行車紀錄器,發現原告機車在伊尾隨其途中有多項違規行為,所以就依法開立處罰;伊發現系爭機車行經時,即可知道為原告所駕駛;原告之前有其他違規,伊在查證原告身分時,就知道原告沒有駕照的狀況;伊看到原告機車有跨越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之間的車道線無法平穩行駛的情形,印象中沒有打方向燈,但當時行車紀錄器沒有拍到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依前揭舉發員警證述及勘驗結果,員警係於執行勤務中,先見原告騎乘機車有行車不穩情形,復因辨識出駕駛人為原告並知悉其過往違規情狀,而上前鳴笛示警並予攔查,尚非無端或恣意攔查;縱使原告就員警最初鳴笛示警之依據有所爭執,然原告於聽聞警笛後,非但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逃逸,員警僅於後方保持一定距離尾隨,並於尾隨過程中目視原告接續出現闖紅燈、跨越雙黃線、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是員警於原告後續另有具體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發生後,自得本於該等違規事實,持續鳴笛制止並予攔停,而原告經員警制止,仍不聽制止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行為自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嗣員警沿路搜尋其行蹤,迄至安一路與車子路口,始見原告機車擦撞輕軌防撞桿及分隔島,致車輛無法行駛,員警乃立即上前攔停並要求熄火停車;其後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並坦承有飲酒情事,員警因應事故處理需要,並基於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先前異常駕駛及其自承飲酒等具體情狀,先行排除事故現場,再將原告機車移置路旁,並依法命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原告縱認員警最初鳴笛示警之依據有疑義,亦應循法定救濟程序主張,尚不得以加速逃逸或持續違規駕駛方式規避稽查;況且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係在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坦承飲酒之後,基於事故處理需要及酒後駕車之具體合理懷疑所為,已具備獨立之法定依據,自難認其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一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依原處分八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上開裁量基準就衍生交通秩序危害,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一至十一,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
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
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第9項)違反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
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
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
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第24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
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
規定。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
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十二、
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