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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陳宣每
  •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 原告
    潘志皇
  •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13號 原 告 潘志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駕駛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4年7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Hl480l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3年l1月l1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175 巷與基隆路二段附近之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因臨停於系爭巷口阻礙交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見狀上前請原告駛離系爭巷口,原告將系爭車輛 移至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前方後,員警對原告進行攔 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顯有酒氣,遂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9mg/L,而有「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情,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H1480l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移請被告裁決。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規定,以l14年2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l480l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更正刪除上開裁處內容有關易處處分部分,重新送達原告,故本院審理標的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原停放在系爭巷口,當時車流已少,一旁亦有停放多台機車,然員警竟藉駕駛人不諳法令,擅自向其查驗身分,然駕駛人在車上等候朋友僅有發動未為駕駛,並向員警誠實告知適才有吃薑母鴨。員警竟藉機為陷害教唆,要求原本未為駕駛之駕駛人,向前行駛並右轉至○○路0段000-0號門口 ,駕駛人因配合移車,隨後員警又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0.19mg/L,並當場製發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通知單1份,原告對酒測之結果無意見,但對員警陷害 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得作為本件裁罰基礎。又當時為凌晨2時,依當時之情節,並非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處所,依釋字535號解釋文意旨,可知警察臨檢 攔停並非漫無目的、毫無限制,員警如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對當事人實施酒測,本可於停放之現場,且應於停放 之現場實施,而本件員警竟因當事人並無駕駛之事實,要求駕駛人配合移車以合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駕駛要件, 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發動狀態停駛於單行道路口已明顯阻礙交通,故上前盤查,因為了避免人車往來通行阻礙及執勤安全,告知原告駛往基隆路二段上配合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有有酒容且散發酒味,經酒精檢測器測有酒精反應且原告坦承飲酒,即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酒測值0.l9MG/L,而有「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全程均錄音錄影,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 事。 ㈡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於影片時間00:04:53至0 0:04:54,原告坦承剛才有喝一瓶啤酒;於影片時間00:05:36至00:06:20,員警給原告飲用水漱口;於影片時間00:06:33至00:06:40,員警請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酒精感知器 有反應;於影片時間00:06:54至00:08:05,員警對原告宣讀酒測法律相關權利,隨即進行酒精檢測。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 定,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 ㈢然查路口監視器影像時間00:0l:10至00:01:15,清楚看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自他處行駛到系爭巷口並暫停;於影片時間00:05:52至00:05:54,員警騎乘至該路段看見原告暫停於系爭巷口阻礙通行遂請原告移動車輛,再進行盤查和酒測,因此可見原告在員警未到達該系爭巷口時即有駕車行為,並非如原 告所述僅有發動未駕駛,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對 原告為裁罰,核屬適法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酒測值 單(見本院卷第9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1頁)、舉發 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3-74頁)、舉發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 件答辯表(見本院卷第83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5 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90頁)、舉發機關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推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93頁)、 警員密錄器譯文(見本院卷第95-9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3頁)等在卷可查,且原告亦自承於舉發日有飲酒情事無誤,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故發生時、地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其應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堪可確認。 ㈢原告雖稱舉發前未有駕駛行為云云,惟依系爭巷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係自他路段行駛至系爭巷口時,舉發機關員警亦同時自左方之巷口駛出,員警因見系爭車輛暫停在系爭巷口後,爰上前要求原告駛離系爭巷口無誤(見本院卷第87-88頁),故原告所稱舉發前未有駕駛行為等語 並無可取。再參以本件舉發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巷口有影響交通之情而經員警攔查,足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停車不當而有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之可能,經員警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進行攔查,且員警於攔查確認身分過程中,因聞原告有酒氣,經以酒精感知器確認後,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原告表示有飲用啤酒,員警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後,始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並告以拒測及酒測之法律效果等情,亦有密錄器截圖畫面及說明(見本院卷第89-90頁)與警員密錄器譯文(見本 院卷第95-98頁)在卷可稽,是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 ,依法並無不合,原告稱舉發機關員警有教唆陷害、不符誠信原則云云,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 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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