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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林常智
  • 法定代理人
    邱新雅、張淑娟

  • 原告
    聯慶高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434號 原 告 聯慶高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新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裁決,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誤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補正,原告已於114年3月10日具狀(本院卷第87頁)補正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並記載「代表人:張淑娟」,揆諸上開規定,核為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拖掛00-000號拖車(下稱系爭拖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7日11時20分許,由訴外人尹楚秦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地磅站,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使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之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開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21日前。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3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執照合法業者,且清運路線係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府建管字第1130197972號函核准在案。 (二)本件系爭車輛當日所載運之貨物為土方物,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並未對「土方」有明確性之定義 。且該條文所指之「規定」應是「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規定第2點:「裝載砂石、土 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明定其內容即係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1所定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如未申請變更 登記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所涉處罰事項與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交通部未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三)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本件系爭車輛及系爭拖車所載之貨物,是由原告運輸至嘉盛建材有限公司並做流向證明提供水泥廠做水泥副原料,非屬砂石、土方範圍,並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範。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系爭車輛及系爭拖車車籍查詢資料:「有關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00-000 號營業半拖車登記為特殊車種:砂石專用車(港)。」復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職於114年1月7日8-12時,擔服 清道專案勤務,於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卸貨場前定點交通稽查,攔查砂石(大貨)車實施過磅,因該路段時常有民眾檢舉砂石(大貨)車超載及使用非專用車廂載運砂石,故攔查系爭車輛實施過磅,經檢視拖車車廂內載運之物品,顯為土方物,且查系爭拖車車籍係為砂石車專用車(港)特殊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本案駕駛人亦無提供港區過磅單,故依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舉發裝載砂石。」 (三)復經檢視原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稽查照片,原告車輛確載有(B2-2)土方,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附件二十二第5點規定,系爭拖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在自港區駛出且能出具港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行駛在一般道路上,該等車輛若非自港區駛出或未能出具港區過磅單,即裝載砂石土方行駛在一般道路上,核屬違反該等車輛關於裝載及行駛等使用用途規定,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所訂「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 行為。又系爭車輛亦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尚無違誤。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且按其附件二十二,即「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第5點規定:「依前2點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限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三)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之使用專用車廂或其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處罰鍰6萬元。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或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者,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使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40352000號 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2日府建管字第1130197972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建管字第1130115769號函、基隆市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書、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原處分和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4年1月22日警礁交字第11400016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申訴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拖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31至33、37至41、43至57、59至61、63至65、67至71、119、123、125、127至129、131至135、137、139至141、147、14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規定於109年2月27日之修正理由可知,該次修正為因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為處罰性規範,處罰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 以法律定之;以命令定之者,應有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 用車廂未合於『規定』」,其中所稱「規定」,行政實務上 係指交通部訂定發布的「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然「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缺乏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以之為處罰構成要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缺乏任何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應如何行駛於港區或一般道路、行駛路段有無限制等明文,不得以之作為處罰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的依據等,是乃修法檢討「砂石專用車輛規定」,並將之納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予以規範,合先敘明。 (六)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考量當車輛載運砂石、土方時,由於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常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故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予以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且於相關規範中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等措施,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如有碰撞,人身及財產損害往往難以估量,是明確加諸上開限制、且嚴予裁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復依上開附件二十二之規定,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而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與「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兩者登檢領牌之規定既有不同,是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之車輛,自非一般砂石專用車,即應受限於「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 (七)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既已分別針對裝載砂石、土方的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具備的用途與要件為規範;是為確保汽車持續符合申領使用用途與要件,避免任意變更,致影響行車及用路人安全,違反申領汽車牌照時規定的用途與要件而使用汽車者,即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以使汽車所有人持續維持汽車為合於原申領用途與要件的使用。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二十二第5點關於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港)」車輛之規定,即屬 就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使用用途為限制,以與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標)」及「砂石專用車(混)」的車輛有所區隔。故領有「砂石專用車(港)」行車執照的車輛,其車輛規格、行駛區域及應備文書等,即應隨時符合申請「砂石專用車(港)」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時的要件,不得任意變更,其未自港區駛出並出具港區過磅單供查驗,即裝載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自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的處罰要件(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再查,觀諸系爭拖車之拖車車籍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49 頁),該半拖車之監理系統登載特殊車種為:砂石專用車(港)。然查,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載運砂石、土方為舉發員警攔停時,並未出具港區過磅單供查驗,此有原舉發機關114年1月22日警礁交字第11400016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自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二十二第5點之規定,則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確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核屬有據。 (九)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並未對「土方 」有明確性之定義,及本件系爭車輛及系爭拖車所載之貨物為水泥原料非屬土方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如前所述,係因系爭拖車屬於砂石車專用車(港)特殊車輛,而受限制該拖車需自港區駛出,並且出具港區過磅單使得載運砂石、土方。然原告僅提出尊宏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據(本院卷第125頁),卻無從證明其當日所載貨物係從港區 所載運,更無港區過磅單,故而屬「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是本件舉發與原告公司所載運之「貨物」是否能明確定義屬「土方」無涉,顯見原告對本件法規有所誤解。據此,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十)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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