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86號
- 原告
- 胡永春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0538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44分,在國道1號南向中壢出口匝道(下稱系爭匝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27日舉發,並於同年9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舉發民眾的車輛顯然是要往中壢方向因回堵而停滯,且未如其前後車輛靠左,原告因左側有突出的停滯車輛,慣性更為靠右繞過,車身固有短暫超出匝道右側邊線情形,惟僅是就實際路況所為有利交通順暢及安全的當然行駛反應,不屬舉發所稱「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類型。
⒉本案事件地點現在正進行道路拓寬工程中,而且是從出口匝道沿往新屋方向右側路肩拓寬,以便改善該出口匝道常態性壅塞情形。被告對於該出口匝道整體交通實況未置一詞,例循警察單位本位意見,於該出口匝道原設計已不敷使用之際,卻對原告正當行使、善良用路行為扭曲為違規使用路肩,實在悖於法規本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4,00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車輛部分車身跨行於路肩,而禁止行駛路肩之行為,並不以全部車身均行駛於路肩為限,原告縱使僅有部分車身行駛於路肩,亦為道交條例所禁止之行駛路肩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項,以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限制行駛路肩的立法目的,在促使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俾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的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使執行任務的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工作(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1日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114年4月24日函(本院卷第81至82頁)、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0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之前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匝道為1個車道,僅能容納1部車輛行駛,原告卻駕駛系爭車輛從該車道行駛車輛之右側跨越路肩行駛而過,其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而原告身為合格之駕駛人,自應知悉相關法規,包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依該等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原則上不得行駛路肩。縱使當時系爭匝道有車輛壅塞之情形,原告仍應依車流順序行駛,不得逕自行駛於路肩,足認其對於系爭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此舉顯然已破壞交通秩序,自不能以就實際路況所為有利交通順暢及安全的當然行駛反應一詞,而可解免前開違規之責。
⒉若原告認為系爭匝道設計不當,可向主管機關反映,請求改善。惟在拓寬完成前,駕駛人仍應依原設計行駛,不得任意行駛於路肩。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標誌、標線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設計或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項規定:「
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5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
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
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第2項)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
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第12條規定:「(第1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
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
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
,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
恢復行駛。(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
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
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
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