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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 原告
    靳宇琁
  •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505號 原 告 靳宇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8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191 線8.1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2月8日開立北監宜 裁字第43-QQ0000000號、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提供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亦未舉證證明員警係在何處抓超速,另採證照片未提供測距,無法證明違規位置係在300公尺以內。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當時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5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亦定期檢定合格,另警52標誌距離測速地點約192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時速為111公里,超速51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81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7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 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即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81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4/12/26」、「時間:20:26:25」、「主機:ATS017」、「地點:宜蘭縣宜蘭市191線8.12公里北向車道 」、「速限:60km/h」、「速度:111km/h」、「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 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處分之依據。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同步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11公里行駛 之行為,超速時速51公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60公里之牌面,且執行測照地點距離192公尺前即設有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5日警蘭交字第1140002944號函、採證照片、現場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相示意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故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本件測速儀器之具體測距為何等事項,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本分局函詢雷達測速儀廠商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1日以雷字第0000000號文回復略以,該設備主機(序號:ATS017)係採用雷達技術進行車輛速度偵測,故無法測量設備與車輛之間的實際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又 參酌舉發機關提供之上開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雷字第114077號文記載原文略以:「…二、本公司所生產銷售之AT-S1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序號:ATS017),係採用雷達技術進行車輛速度偵測,並非雷射測速設備,由於兩者之偵測原理不同,故無法量測設備與車輛之間的實際距離。依據標準檢驗局訂定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亦 未包含針對設備與車輛距離之檢定程序。三、有關雷達設備判斷位置與車輛距離,概略說明如下:本設備屬於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系統,係由執勤人員攜帶至執法地點進行超速違規取締勤務,一般架設於道路外側,其實際位置視現場車道數量(包含路肩或機慢車道)而定。各車道內超速車輛遭拍攝時,與設備之大致距離如下:第五車道:約10至20公尺、第四車道:約20至30公尺、第三車道:約30至40公尺、第二車道:約40至50公尺、第一車道:約50至6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知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原理,本即不同 於雷射測速儀,無法量測設備與車輛間之實際距離。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員警測速地點前方192公尺,業如前述,則 依上開公司前揭說明,加計該雷達測速設備與違規車輛間可能之最遠距離即60公尺為計算,合計約252公尺(計算式:192+60=252),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是以,原告僅空言指陳被告機關無法證明員警測速位置,亦未提供測距云云,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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