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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鴻清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682號

原告
廣禧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保成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861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47分許,經駕駛而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中山北路2段交岔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18」(附牌17:00-19:00、大客車除外)之路口時,違規左轉中山北路2段(行為一)而行駛慢車道,適為斯時於該慢車道旁之分隔島執行交整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著反光雨衣)目睹,乃趨前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以閃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減速並暫時停頓後隨即加速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警員以其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時段禁止17-19)」(行為一)及「員警於上述地點執行交通勤務,發現該自小客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時段禁止17-19),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113年8月1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386166號、第AFV386167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9月15日前(分別於113年8月16日、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並分別於113年8月14日、同年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861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處理部分,嗣經移至「簡要理由」欄)。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下大雨,天色昏暗,車內音響大聲而未察覺有執法警察攔截,實非有意違規逃避。原告於113年8月7日及8月16日有收到警察局的通知單需到案說明,原告有用書面去陳情絕非有意違規逃避,而後即無收到罰款紅單,卻於114年2月25日收到原處分,實如晴天霹靂,系爭車輛為公司之業務車,如繳送牌照將影響原告公司業務甚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31日18時47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口,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行為,經員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後為員警製單逕行舉發。

⑵依原告起訴狀內容,舉發機關查處意見分述如下:

①查本案係員警當日於上揭路口執勤時,發現系爭車輛行至民生東路(西往東)左轉中山北路2段,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遂以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依現場所見系爭車輛違規事實製單逕行舉發並無不當。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規定略以:「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經現場勘查,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附牌「17-19、大客車除外」,依前開設置規定,即限制行經該路段之車輛,於行至路口左轉時,應依附牌指示,不得於限制時段內左轉。

②依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員警執勤發現系爭車輛交通違規行為,適時以指揮棒及手勢明確指揮系爭車輛停車受檢,惟系爭車輛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系爭車輛於受員警指揮示意時已有減速停頓情形,仍逕行駛離現場,本案員警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尚無不妥。

③此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50874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影像截圖說明、違規案址禁止左轉標誌圖、舉發現場示意圖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旨案原告對訴外案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第AFV386166號交通違規),亦未開立裁決書,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可證。有關原告稱當日下雨天色昏暗未察覺有執法員警攔截,系爭車輛為公司業務車如扣繳牌照將影響公司業務,希望依一般違規處理一事,說明如下:

⑴本案系爭車輛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訴外案,第AFV386166號交通違規),是舉發機關員警依其所見對系爭車輛攔停稽查。

⑵經複查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時使用閃光指揮棒,且指揮明確,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仍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駛離,違規行為屬實。

⑶綜上,原告僅主觀陳述並無所據,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⑷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依規定停車受檢,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

⑸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二)原告以斯時下大雨,天色昏暗,車內音響大聲,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察覺有執法警察攔截,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三)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若吊扣汽車牌照將嚴重影響公司業務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3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50874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二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民生西路〈西向東〉與中山北路2段口禁止左轉標誌牌面Google街景圖、違規示意圖、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單數頁〉、第67頁至第70頁)、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已合法送達原告: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項本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②第73條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2、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13年8月13日郵寄至系爭車輛之車籍地(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亦為原告之登記所在地),因不獲會晤原告,乃將該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有前揭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4年3月25日北遞字第1149501176號函〈含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49頁、第51頁)在卷足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業於113年8月13日即裁決前合法送達原告無訛。

(三)原告以斯時下大雨,天色昏暗,車內音響大聲,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察覺有執法警察攔截,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③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④第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重型機車或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二派出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敘明:「…二、職林季葦於113年7月31日下午17時至19時擔服中山北路二段與民生東路一段口交整勤務時,約7月31日18時47分許在中山北路二段與民生東路一段口發現自小客000-0000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於民生西路以西往北向中山北路2段行進),故執勤員警於中山北路2段慢車道上欲攔下該自小客000-0000,執勤員警身著反光雨衣並開啟閃紅燈之指揮棒、明確手執指示該自小客000-0000停車於路邊,且員警當時站立在中央位置,位置為駕駛人之正前方,視野上不會有遮擋,該車000-0000左轉後並接近慢車道時,步行向前指示車輛靠邊停車並告知駕駛停車受檢,車輛當時有明顯減速並有停頓下來之行為,顯知當時違規人係明知有警方指示之情事,但該車000-0000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駛離(詳如蒐證畫面),與其有無開啟車窗與有無聽聞聲音並無正面相關。三、申訴人稱天黑又是交通尖峰時段,不知該路口不能左轉云云,經執勤員警現地照相後,未發現有交通標誌標示不清情事,申訴人行駛之路口有明顯標誌為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詳如蒐證畫面)。」,又依前揭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核與警員前揭所述相符。

3、據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後,旋經警員示意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事自堪認定,則被告因之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警員(著反光雨衣)見系爭車輛違規後,即趨前至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並以閃光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而系爭車輛曾減速並暫時停頓,惟旋即加速駛離等情,業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斯時已知悉警員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是原告所稱「當時下大雨,天色昏暗,車內音響大聲而未察覺有執法警察攔截,實非有意違規逃避」,核與事證不符,顯係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四)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為公司車,若吊扣汽車牌照將嚴重影響公司業務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合法性: 就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原處分所裁處之該內容自無裁量瑕疵;又衡諸該等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遏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罰內容所追求之公益,且該處罰內容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系爭車輛供駕駛部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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