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張瑜鳳
- 當事人張嘉峯、高銘鍛、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張嘉峯 高銘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6077號、113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6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張嘉峯駕駛原告高銘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7日0 時33分許,行經國道○號南向46.6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5公里,超速5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及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A346077號、ZFA34607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7日前(嗣後分別改為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16日)。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 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13年12月9日及同年月2日分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6077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張嘉峯「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及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607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高銘鍛「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諭知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刪除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6078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上開2份裁 處書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嘉峯為臺北市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主治醫師,原告高銘鍛則為系爭車輛車主,二人為家屬同居關係。因113年5月27日凌晨00:03接獲加護病房患者張○○之血壓驟降至94/60毫 米汞柱(正常值為120/80毫米汞柱)、肺積水喘促、糖尿病足潰瘍病情惡化,合併肺炎敗血性休克與多重器官衰竭,具病危現象甚至可能有死亡風險,本於避免病患生命、身體、健康之緊急危難,遂駕駛系爭車輛一路奔馳前往醫院,約莫於同日凌晨00:50抵達醫院加護病房,緊急處理病患,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醫囑系統醫師功能截圖可證。 ㈡原告張嘉峯身為主治醫師救人心切,超速行為主觀上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且為避免病患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須盡快抵達醫院而出於不得已之超速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應不予處罰。況若原告張嘉峯撥打119電話求助、等救護車 接送或搭乘計程車等方式前往醫院,未必更具時效性,上開緊急避難目的相當且已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由原告張嘉峯駕車超速之行為,係為救助保全其病患之生命、身體之法益,而其侵害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14條所保護之道 路上用路人安全之法益,二者相較,原告張嘉峯就前者救護之法益,顯優越於後者,故不生避難過當之情形,應不予處罰。原告高銘鍛所有系爭車輛之吊扣車牌處分亦因失所附麗,故原處分應均為撤銷,始為合法。 ㈢退萬步言,如認原告張嘉峯之超速行為恐有過當者,則依行政罰法第13條但書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原告張嘉峯之處罰,寬認本件撤銷原處分始符合社會大眾及廣大救護人員對於救助緊急病患應有作為之期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本件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 7日00時33分許,行經國道O號南向46.6公里處時,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165km/h,該路段限速:11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55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並設置路側,而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採證照片及相對位置圖,可知「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固定式測速照相儀設置地點為國道O號南向46.1公里處 ,固定式測速照相儀設置地點為國道O號南向46.6公里處, 已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 公尺」之規定。 ㈡次查,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器號主機:ATS058,檢定合 格單號碼:J0GA1300170,檢定日期:113年4月15日,有效期 限:114年4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 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05月27日00時33分許測得,仍於雷射 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㈢原告固以「…其為主治醫師,接獲病患病情惡化,一路奔駛前 往醫院並未注意駕車車速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查原告陳述返回醫院處理病患狀況一節,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交通違規事實發生當時有何緊急危難之情形,自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而超高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不但無從有效救助病患之生命,且將導致駕駛人視野大幅變窄、視力明顯減弱、心理趨於緊張,除對前方突發的狀況難以即時、準確、妥善處置外,並增加制動距離、超車的衝突點及影響車輛穩定性度,嚴重危害駕駛人本身、同車乘客,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安全,本案仍應以道路交通法令及整體交通安全為依據及考量。原告所述因急事而超速未符緊急避難,且係為嚴重超速,恐導致周遭用路人因暴露在生命、身體損害之高度風險,此種對他人造成極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與原告主張之私益顯有失衡,被告爰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 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前開所稱「緊急避難」而構成阻卻違法正當事由者,須符合⑴存在緊急危難情狀(指須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始能阻止危難發生或 擴大),⑵而為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避難行為在客觀上 須為達到避難目的所必要手段,亦即所採取避難行為方式,係避免危難的唯一選擇,倘如尚有其他可行方法,足以避免危難,即部屬之),⑶且緊急避難行為未過當(應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⑷並係出於救助意思等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處罰時,應以其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除對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須有「故意或過失」外(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 參照),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亦須有「期待可能性」;倘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法定主觀責任條件態樣),或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即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及許宗力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前開所稱「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行政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所課予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依客觀情勢及義務人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義務人遵守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述之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47、119、139頁)、原舉發機關114年2月7日函及附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33頁)、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135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3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1頁)、汽車車籍(本院卷第14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㈥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經檢視原告張嘉峯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醫囑系統醫師功能截圖,病人張○○ 確實於113年5月27日凌晨00:03分出現血壓94/60之情況(本院卷第29頁)。原告張嘉峯於接獲通知駕車前往醫院救治, 於當日00:50醫治病患,已有醫囑系統病歷紀錄記載:「2024/05/27 10:09/Title:Progress Note/S:Septic shockimproved,主治醫師00:50來看過病患,血壓趨於穩定,安排今天血液透析脫水3-3.5公斤,清除肺部積水well tolerated to nasal cannula」等語(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張嘉峯係為救助保全病患之生命、身體之法益,於當日凌晨接獲通知該病患陷入生命身體緊急危難之狀況,如不立即親身前往救治,則可能導致病患喪失生命之危險。而當時夜間道路車輛較稀少,較無可能造成與其他車輛距離太近抑或無法掌握之行車交通狀況。縱使整體交通安全非常重要,然與病患之生命法益相比,依據當時客觀情事,尚無發生因原告之超速駕駛導致交通法益因此損害之結果。又檢視病患張○○ 之病歷記載治療過程,其身體當時已面臨危及生命安全之虞,確實已達緊急危難之程度,原告張嘉峯基於保障病患生命安全之主觀考量下,選擇即時親自趕到醫院因而超速行駛,亦可認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準此,原告張嘉峯主張其違規超速行為,係被迫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應屬可採。 ㈦被告雖辯稱系爭路段設有速限標誌、雷達測速儀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未符合緊急避難云云;然查: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亦須有「期待可能性」,倘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或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即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前開所稱「期待可能性」原則,係指行政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所課予公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依客觀情事及義務人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義務人遵守而言。原告張嘉峯主張其身為病患主治醫師,面臨病患病況危急之情形,為避免病患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須盡快抵達醫院而出於不得已之超速行為等語,核與常情及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客觀情事及特殊處境,是否能期待原告張嘉峯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時完全恪遵速限相關規範義務,亦屬有疑。足認原告張嘉峯就公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難認其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具備主觀可歸責性。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高銘鍛所有系爭車輛之吊扣車牌原處分二亦因失所附麗,故原處分應均為撤銷,即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嘉峯雖有系爭違規行為,惟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原告張嘉峯之行為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且欠缺其遵守公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既難認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可歸責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以原處分二吊扣原告高銘鍛所有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簡若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