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陳鴻清
- 法定代理人李忠台
- 原告蘇柏宇
-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871號 原 告 蘇柏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嗣經被告以11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4年6月1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30日9時8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附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 隊警員於○○路000號旁,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 為94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149.2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警52」標誌〉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12月2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4年1月16日前,並均於113年1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4年3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事後行經振興路379巷、386巷口(體育大學往龜山市區方向),經自行蒐證(如附件1照片),於系爭車輛行 駛於內線車道視角,幾乎完全無法看到「警52」標誌,發現將「警52」標誌設於一排電箱之後,寬度、高度均遮蔽,由上開照片得知,電箱體積已涵蓋整個分隔島,高度約與「警52」標誌上緣齊平,僅外線車道近距離視線角度才能看見(事發當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整條路有許多空曠處皆可設置「警52」標誌,為何偏偏設置於此造成爭議?不禁令人懷疑執法單位其心可議,依此做為執法依據實屬瑕疵,強烈要求所屬機關應變更「警52」標誌之位置。 2、本案中罰單上並無「測距」,也就是儀器拍攝系爭車輛之距離,那何來「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約145公 尺?此說法無任何依據,無法使人信服,請執法單位提出相關證明。 3、除先前申訴之監理網站查無任何違規紀錄之訴求無任何相關解釋外(僅說明原告違規事實及經過),未實質回答原告提出之申訴內容,原告認為本件裁罰皆屬「程序不正義」,今日提出行政訴訟,一方面為維護自身權益,一方面希望達到警惕執法單位的取締合理性及行政文書上的正確性。 4、被告於答辯狀中以警方提供之事證為原告先前提出附件1 照片之回覆,惟原告清楚描述到「電箱遮蔽『警52』標誌之 情事」,而警方卻避重就輕「只」提供量測「警52」標誌高度達160公分並無遭遮蔽之情事敷衍帶過,請問電箱去 哪了?為維護原告的基本權益,這完整的事證就只能由市井小民替警方代為完成。經測量「警52」標誌高度如同執法方提供為160公分,而前面佇立之電箱經測量為172公分,且由新事證照片中,電箱所處路基明顯再高於「警52」標誌,事實證明於此處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視線,幾乎看不到「警52」標誌的存在,對此,針對警方的不完整採證深表遺憾,希望此證對於原告提出之訴訟有完整的幫助,另重申經此審判,希望所屬機關應變更「警52」標誌之位置,不再處於這具有爭議的位置,亦能幫助那些不懂為自己權益發聲的眾市井小民們,不再落入此搶錢陷阱。 5、被告在答辯狀中未針對原告先前提出之測距問題回覆,於答辯理由中依舊強調「『警52』標誌與違規車輛拍攝距離為 145公尺」,也就是表達「警52」標誌到車子之間的距離 為145公尺,且符合300公尺內的執法標準。至此,原告無法理解到底是何種魔法科技相機,可以沒有警察相機位置到車子的拍攝測距,然後自動加總移動中的車輛的瞬間距離即「警52」標誌到車子之距離?很簡單的訴求,罰單上應有標示「測距」,即警察相機位置到車子的拍攝距離,而本案並無此測距標示,因此,在答辯狀中被告寫了一大堆案發經過、違規事實及提出儀器合格證書,但皆無法證明「警52」標誌距離違規車輛於300公尺內的執法依據, 即「警52」標誌到車子距離為145公尺到底是如何產生? 亦無法回答到原告之訴求。再次強調,講求證據的時代,若無法提供有效的科學數據,是無法使人信服的。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7月15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34056號函回覆法院之事後採證,檢附擷取畫面,內容提及實際量測「警52」標誌至違規地點照片。惟由龜山分局提供之「事後測量」照片,到底如何證明系爭車輛被拍攝當時的正確落點?依據是什麼?量到哪警方說了算?尤其令人無法接受的是,此距離無法於當下在罰單上依照所謂檢驗合格的國家機器確立,而是要經過一番折騰程序後再由民眾提起訴訟才由執法單位「事後測量」?至此,執法已無正義程序可言。另外,此回函中照片第4頁至第5頁,請問能否看出警方的測距儀上到底顯示什麼?又是一個敷衍了事隨便交代,這是要民眾自行解讀回函的內容嗎?完全看不清楚?這樣的佐證成立嗎? 7、針對原告提出「警52」標誌被電箱遮蔽一事,警方於此回函行車紀錄擷取畫面,時間2025/07/11 21:12:06開始 ,一直至21:12:11前是明顯被電箱遮蔽(由振興路379 巷口紅綠燈至警示牌,以Google map計算此距離為40公尺),進入此範圍了此標誌還未能提早達到對用路人之提醒作用,至此還看不見它,直至距離逼近(由照片第11頁時間12分11秒算起)真正看到微小「警52」標誌時,以正常行車狀態限速50km來算,每秒約行進13.89公尺,而警方 這段採證為時7秒(12:11至12:18)差不多也已行進97.23公尺,照片中由發現「警52」標誌至通過「警52」標誌這段距離有超過97.23公尺?(前已說明此距離40公尺以 內),明顯警方是以未達限速的慢動作方式採證,不符正常行車邏輯以達到有利取締方之立場,且須將注意力集中在左側才能發現「警52」標誌,不符正常行車之注意視角,尤其對應像系爭車輛低矮視角的跑車類型,其實是需要更近的距離才能發現此「警52」標誌。另外,警方以行車紀錄器提供之視角是帶有廣角鏡頭的(基本上都有120度 以上),其回放的視覺感受跟實際用路人的視覺是有極大的落差,以這樣的擷取畫面及行車時間,皆無法100%取代說明用路人當下被電箱遮蔽視線在後的「警52」標誌,重點在於為何要將此「警52」標誌設立於此具爭議性位置?如設置在電箱前或紅綠燈前,原告勢必無法辯駁。 8、根據先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1月10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00307號函(包含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錯誤敘述一案號)提及「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 2』」距離約145公尺,敘述至此,已有盲點,既無執法機器的「測距」,到底如何計算出「警52」標誌+相機執法 點+相機到移動車輛的瞬間測距=145公尺?這點警方至今 還是無法給出一個判定的理由及依據,隨即在當下已開出毫無法理依據的罰單;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 年8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40145號函中,警方提出之 職務報告其中提到警方以「警52」標誌為基準點量測至路面標線速限50公里處距離為149.2公尺,不僅與前述145公尺不符,其車輛實際落點竟依所附罰單照片上註解「約莫內側車道限速50字樣上緣」來定義,難道這條路上只有一個限速50字樣?他量測的當下有看到系爭車輛的異次元殘影? 9、綜上所述,結論就是沒有事發當下的國家機器「測距」,警方後續做了多少論證(也會每次不同)其各說各有理的情況下,為何就是沒有當下科學數據來判定其合理及正義性?再次附上他案擷取案例罰單上清楚標示測距之項目,有了測距加上可知的執法點及「警52」標誌基準點才能構成完整的執法依據,三者缺一不可,並不是用不同時空及東拼西湊的照片來完成這不盡實際的證據。此案例透過正義的審判,為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及其完整細膩的合規合法過程帶來省思,不上心的錯誤敘述(普通重型機車一事)及前後不一的論證,此種低劣的執法水準,有待法院替人民把關,以正執法人員之素質,用心看待每件執法,而不是這種渙散的心態。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3年11月30日8時至10時,穿著警察制服駕駛巡邏車至主管機關核定地點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執行超速照相取締勤務,於113年11月30日9 時8分經測速儀器測得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車速94公 里/小時,該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小時,故該車超速44公里/小時,取締地點前方設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及速限 標誌,本測速儀器合格證號:M0GA0000000A(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本案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舉發。 2、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30日9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經雷達 測速儀測得車速:94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44公里。且該段路口處有豎立「警52」標誌,上述標牌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3、末查,本件雷達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 相式,廠牌: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主機:RS-V3 ,器號主機:RS-124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 ,檢定日期:112年12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11月30日9時8分測得,仍於雷達測速儀有效期日內 ,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 4、綜上事證,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且查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5、原告固以「…變電箱遮蔽『警52』標誌,幾乎完全無法看到… 」主張處分違法,然查上開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30日9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經 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94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44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該雷達測速儀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其準確度值得信賴。查「警52」標誌高度達160公分,依採證相片所示並無遭遮蔽之情 事,且「警52」標誌與違規車輛拍攝距離為145公尺,合 乎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4km/h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15頁、第135頁、第1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1月10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00307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警「52」設置處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4月14日山警分 交字第1140016409號函〈含「警52」標誌測量照片〉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31頁、第133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30日9時8分,經駕 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警員於○○路000號旁,以非固 定式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 測得其時速為94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業如前述;且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詳下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測速採證照片是否顯示「測距」(即雷達測速儀至受拍攝車輛之距離),涉及雷達(射)測速儀之功能,此與測速採證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 定要屬二事,是原告以此指摘本件測速採證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⑵由本院依職權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7月15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34056號函所檢送之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前〈內側車道〉行駛之車前錄影及實際測量「警 52」標誌至違規地點之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3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4年8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140040145號函〈含職務報告、「警52」標誌與違規車輛拍攝距離說明畫面〉(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9頁〈單數頁〉, 且影本已寄送兩造)以觀,足見警員業已實際測量「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係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予以比對確認〈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39頁〉)之距離為「149.2公尺」 (見本院卷第181頁),且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駕駛人 ,於甫經過振興路386巷口,而距離前方「警52」標誌尚 遠處,即可清楚目睹該「警52」標誌之全貌而未遭阻擋,又本件違規地點係於「警52」標誌設置處後149.2公尺處 ,亦不致使駕駛人目睹「警52」標誌後因猝然不及反應而遭測速採證,故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之設置當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無訛 。是原告提出與「警52」標誌尚遠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而謂該「警52」標誌遭電箱阻擋,且空言否認警員就「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間所為實際測量之結果,自均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李芸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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