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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邱士賓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88號

原告
頂優藝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淑媚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千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僅限於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之訴訟。本件依原告民國114年8月6日書狀所載,追加「請求賠償請求權人45,800元」之訴部分,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合併請求之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是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700元。

二、倘原告欲捨棄上開追加之聲明,亦得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則無須再補繳上開裁判費差額,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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