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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彥霖
  • 法定代理人
    陳素甜、紀勝源

  • 原告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字第999號 原 告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甜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YXB4182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9至2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之受僱人吳孟璋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14日5時57分許 ,行經國道1號北向60.6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並與訴外人余奕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車)發生事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0月10日製單舉發。嗣於113年10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YXB418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於案件審理中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任意」、「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項第1、2、5款之蛇行、超速、製造噪音等典型 飆車行為有相同高度之危險,並因此導致他車有讓道之舉止為其構成要件。 ㈡吳孟璋於發生本案事故之前及當下,均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亦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⒈依據本案事故發生時余奕賢駕駛系爭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及吳孟璋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兩相對照後即可明確得知,發生本案事故之主因實為余奕賢駕駛系爭白車不斷往左朝內線車道偏移行駛(本案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全車皆位於內線車道,而系爭白車之左側車身卻明顯跨越內線車道,此情與原證1號現場圖繪製之 行車方向明顯不符),甚而於兩車靠近時余奕賢踩煞車降速之危險駕駛行為,致行駛於內線車道同時也踩煞車降速之吳孟璋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 ⒉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余奕賢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所致,而吳孟璋於事發當下為了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亦有試圖踩煞車降速,並無任何「任意」、「迫使」他車讓道之主觀惡意;亦無任何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蛇行、超速、製造噪音等典型飆車行為有相同高度之危險逼車行為(如不斷閃大燈、長按喇叭等);更何況余奕賢所駕駛系爭白車從頭至尾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而無被逼迫讓道行駛之情形,故吳孟璋於本案事故發生之前及當下之行為均應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被告自不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處以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處分。原處分之舉發違 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有關原告陳述駕駛人吳孟璋於發生事故之前及當下均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一節,經檢視余奕賢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時間05:56:37,系爭車輛於與系爭白車安全間隔距離顯然不足之情形下(車道線1虛1實為10公尺,系爭車輛與系爭白車距離不足2組車道線),持續左 右變換車道及跨越兩線車道行駛;影片時間05:56:58,系爭白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車身右側輪胎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與內線車道之車道線上;影片時間05:57:11,系爭車輛於安全間隔距離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向右橫跨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行駛,行駛於系爭白車後方;影片時間05:57:19,系爭車輛再次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車身右側輪胎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與內線車道之車道線上;影片時間05:57:29,系爭車輛與系爭白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持續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迫使他車讓道並致事故發生,舉發機關依其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同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㈡原告之受僱人吳孟璋確有「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於114年10月2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⑴「檔名:『HPIM000000-000000-000000R』、『OOO-OOOO自用 大貨車之前方行車影像」。檔案說明:1.『HPIM000000-00 0000-000000R』檔案影像長度59秒,依後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4/09/14,時間為05:56:37至05:57:37(檔案時間00:00至00:59)。2.『OOO-OOOO自用大貨車之前方行車影像』檔案影像長度5分0秒,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日期為2024/09/14,時間為05:53:54至05:58:54(檔案時間00:00至00:59)。勘驗片段自影片時間05:54:25(檔案時間00:31)至05:55:42(檔案時間01:48)。畫面截圖說明:1.檔案『HPIM000000-000000-000000R』共8張畫面截 圖(【圖1】至【圖8】),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白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視角。【圖1】至【圖2】畫面中之主要車道以白虛線劃分為3車道,白車行駛於中 間車道,本案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則正由內側車道側變換車道至系爭白車後方。嗣於【圖2 】至【圖3】之4秒內,系爭車輛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在未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於4秒內又由【圖3】變換至【圖4】中之中間車道,且由【圖4】至【圖5】可 見系爭車輛於前述過程中,與白車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 又【圖6】中,系爭車輛於4秒內再次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車輪持續壓到車道線,系爭車輛於【圖7】至【圖8】再以極度靠近白車之距離,開啟方向燈欲再次變換至白車後方之中間車道,並於後續與白車發生碰撞。而前開過程中,白車始終行駛於中間車道,未有偏離之情形。 ⑵檔案『OOO-OOOO自用大貨車之前方行車影像』共10張畫面截 圖(【圖9】至【圖18】),為系爭車輛前方行車紀錄器 畫面視角。【圖9】畫面中之道路以白虛線劃分為3車道,道路最外側則為路肩,而系爭車輛正行駛於3車道之外側 車道,白車則行駛於中間車道,於【圖10】中可見系爭車輛逐漸使近白車。嗣於【圖11】系爭車輛已變換車道至白車後方,並與白車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後於4秒內,系爭車輛由【圖11】之中間車道變換至【圖12】所示之外側車道,並於【圖13】中於極度靠近白車之距離,再次由外側車道跨越中間車道至如【圖14】及【圖15】所示之內側車道。又【圖16】中系爭車輛再次以極靠近白車之距離,變換車道至白車後方之中間車道,並於【圖17】至【圖18】再次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極度逼靠近白車,距離不足半公尺,後續並與白車發生碰撞。而前開過程中,白車始終行駛於中間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至294頁)。 ⑶從系爭車輛整體駕駛行為觀察,該車持續在系爭白車後方三個車道間(即中間車道、最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反覆變換,且每次皆未完全跨入他車車道,而以壓線方式同時跨越兩車道行駛。足認系爭車輛並非意圖藉外側或內側車道超越系爭白車,而係利用車輛體型優勢,循不同車道方向逼近系爭白車,製造壓迫性之行車環境,對系爭白車駕駛人產生心理壓力與驚擾,進而迫使其讓道。再從行駛距離觀之,系爭車輛與系爭白車距離均不足1組車道線,甚 至極度逼近系爭白車不足半公尺,因系爭白車仍未駛離該車道,最終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前開未遇突發狀況即驟然任意迫近,並驟然變換車道壓迫系爭白車之行為,不僅嚴重影響系爭白車之行進,進而造成兩車發生碰撞,且有波及其他車道行進中車輛之風險,顯然危及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準此,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孟璋前述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要件甚明。 2.至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主因乃是系爭白車不斷往左朝內線車道偏移行駛,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孟璋並無任意、迫使他車讓道之主觀惡意;況系爭白車未因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而被迫行駛至其他車道等語。然觀諸前開勘驗結果,系爭白車始終行駛於中間車道,未有何偏離行駛之情事,且系爭車輛前方路況暢通無阻,亦無突發狀況而須使其以前開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可見系爭車輛前開行駛行為,確係出於任意與迫使他人讓道之主觀意思。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以他車實際讓道為限,如駕駛人主觀上有迫使他人讓道之故意,客觀上有迫進與驟然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即足該當,始能貫徹該規定維護交通秩序之立法本旨,故縱始系爭白車未實際讓道,原告仍該當前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皆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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