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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翊哲唐一强劉家昆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全字第22號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張世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165,88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5,165,88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經聲請人以11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3,681,505元,並追繳所漏營業稅1,472,60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781元,合計5,165,888元。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165,88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165,88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翊哲

                法官 唐一强

法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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