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地全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蕭忠仁、郭嘉、紀榮泰
- 法定代理人張世棟、蘇子哲
- 原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被告巨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巨洋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子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9萬7,4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9萬7,49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假扣押裁定內,應記 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民國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追徵 所漏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追繳所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2,543元(扣除押金21萬791元,尚餘34萬1,752 元),並經送達在案;另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 對人罰鍰、追徵所漏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追繳所漏營業稅共計98萬3,822元(扣除押金28萬8,243元,尚餘69萬5,579元),並經送達在案;又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追徵所漏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追繳所漏營業稅共計149萬97元(扣除押金42萬9,938元,尚餘106萬159元),並經送達在案,而3案稅費、罰鍰扣除押金,合計尚餘209萬7,490元。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 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09萬7,4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又相對人名下利息債權1筆,其來源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管轄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9萬7,49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紀榮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季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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