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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蕭忠仁郭嘉游璧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43號

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家駒
原告
張晨輝
原告
劉晉睿
原告
林嘉軒
原告
周豈詰
原告
姜尚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鯨洋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鄭育穎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黎秀梅

蕭玉婷

曾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熱鬧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熱鬧點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596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熱鬧點公司所屬勞工即原告6人及訴外人陳叙庭等共16人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212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墊償熱鬧點公司積欠上開勞工111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13日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50萬8,096元及資遣費323萬1,461元。嗣被告認原告申請墊償工資數額内含屬年終獎金性質之第13個月薪資,此非屬可墊償之範圍,而予扣除後,以112年8月28日保普墊字第11260116961號函核定給付上開勞工工資5,994,549元及資遣費2,573,426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84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以與熱鬧點公司間簽訂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4點第2款約定:「公司於農曆年節前會發給您應得之第13個月的薪資。第13個月之薪資基準將依據您前一年12月份之薪資。若您前一歷年年度服務未滿一年,第13個月將依比例發放」,而認熱鬧點公司於系爭勞動契約中保證原告年薪13個月月薪,第13個月薪資即為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應列入被告墊償範圍。故原處分扣除原告第13個月薪資部分,核屬有誤,應予撤銷。又依兩造勞動契約精神,第13個月薪資應於農曆年前發放,故被告應全額發放即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為墊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如聲明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第13個月薪資全額,應作成准予墊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因熱鬧點公司將第13個月薪資名目列為「年終獎金」,又於農曆年前始發放,且發放前離職者並未按比例取得第13個月工資,故應認第13個月薪資係具獎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亦非依法墊償之範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與熱鬧點公司間勞動契約(訴字卷第121至141頁)、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訴字卷第105至120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第13個月薪資屬工資範圍,被告亦應全額墊償等語。被告則以第13個月薪資為年終獎金,非屬工資。縱認為工資,亦僅以歇業前6 個月依比例墊償等語為辯。是以本件爭點為:①第13個月的薪資是否屬於工資? ②承上,如第13個月薪資屬工資,墊償基金是否應全額墊償或僅以墊償歇業前6 個月之比例為計算?本院分論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本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㈢、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乃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1條參照)之行政目的,避免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以獲償而蒙受損害,而立法將一定範圍之工資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其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得由該基金墊償之方式,以保障勞工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確能獲得支付。因勞工所得受墊償債權,本為勞工私法上之工資債權,故此項優先受償權或有關墊償範圍之期間、種類,自應由立法衡酌雇主、勞工、債權人各方權益而定,此項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並未影響勞工工資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限制人民之權利事項;且墊償積欠工資,乃因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生計之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情事,立即衝擊勞工之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自應以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之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是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中央主管機關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核無違反母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而前述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授權訂定,亦無違反母法之立法目的及授權範圍,且係為執行工資墊償業務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自均得予以援用。準此,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其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

㈣、本件原告主張熱鬧點公司係保證年薪13個月,故第13個月薪資應為工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第13個月薪資全額,應作成准予墊償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系爭勞動契約第4點第2款雖有約定熱鬧點公司係以前一年之服務期間,依比例於農曆過年前發放第13個月薪資等語,然互核系爭勞動契約第4點第3款之約定:「公司每年得參酌市場景氣、公司營運狀況、通膨與其他相關因素,決定是否調整您的薪資」等語(原處分卷第44頁),堪認原告第13個月薪資並非無條件發放,尚須視市場景氣、通膨、公司營運狀況等因素條件之不同而生有影響,熱鬧點公司並得據以調整薪資,是熱鬧點公司是否確有保證原告每年年薪均為13個月薪資乙情,已非無疑。再查,經被告以電子信件詢問熱鬧點公司擔任人事及財務之員工,員工均表示:第13個月薪資發放名目係以「獎金」或「年終獎金」(不可閱覽卷第9頁),再酌以被告以電聯方式詢問於農曆年前已離職之員工,是否有依比例取得第13個月薪資等節,經該名員工回覆:以前離職同事都沒收到...111年底左右有位提前離職之同事曾請求依比例領取第13個月薪資,但公司當時已經沒有資金給付...是在墊償過程中才特別注意到第13個月應按比例發放這個事實等語(不可閱覽卷第11頁),是第13個月薪資熱鬧點公司係以年終獎金之名義為發放,且提前離職之員工亦未依比例取得第13個月薪資,而僅限農曆年前仍在職之員工,始得領取第13個月薪資等情觀之,要難認熱鬧點公司確有保證原告年資13個月,是熱鬧點公司並無實際履行保證年薪13個月,則第13個月薪資即非工資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該第13個月薪資因非屬工資之範圍,原告自無申請被告予以墊償之權利。又原告既無申請被告就第13個月薪資為墊償,本院自無須就墊償基金是否應全額墊償或僅以墊償歇業前6 個月比例計算部分,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游璧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應墊償之金額(新台幣元)   1 陳家駒 180,000元   2 張晨輝 166,000元   3 劉晉睿 138,616元   4 林嘉軒 275,406元   5 周豈詰 169,126元   6 姜尚智 198,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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