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漁港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劉正偉、余欣璇、陳宣每
- 法定代理人賴文中、陳駿季
- 原告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農業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中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 日院臺訴字第l1450l1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25萬元或增至75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 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000萬元。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航泰1號交通船(下稱系爭船舶)為本籍漁船以外船舶 ,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至5日因海葵颱風進入正濱漁港避風,惟於海上颱風警報結束後,持續至l13年1月3日仍未駛離正 濱漁港,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船舶已違反漁港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22條前段規定,以113年1月29日農授漁字第1131562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將系爭船舶駛離港區,屆期未離港,將 依漁港法第22條後段規定,按日處1萬2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惟系爭船舶迄至113年2月27日仍未離港,被告復以l13年3月14日農授漁字第11315630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 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將系爭船舶駛離港區,屆期仍未離港,將依漁港法第22條後段規定,按日處1 萬2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㈡再系爭船舶於l13年3月25日、26日、28日、29日、4月2日、8 日至10日、15日、17日、18日計11日仍未離港,被告加重處以每日6萬元罰鍰,並依漁港法第22條後段規定按日處分, 以l13年5月17日農漁字第11315638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3)處原告罰鍰計66萬元(6萬元×11日=66萬元),並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將系爭船舶駛離港區,屆期未離港,將依漁港法第22條後段規定,按日處1萬2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又系 爭船舶於113年5月28日至30日、6月3日、4日、6日、7日、11日、14日、17日、18日、22日、26日、28日、7月2日計15 日仍未離港,被告繼續加重處以每日6萬元罰鍰,並依漁港 法第22條後段規定按日處罰,以113年7月26日農漁字第1131564607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4)處原告罰鍰90萬元(6萬元×15日=90萬元),並命原告於文到3日內將系爭船舶駛離港區 ,屆期未離港,將依漁港法第22條後段規定,按日處1萬2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1至4,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通用之法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訴,既 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之要件,規定由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均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則於合併起訴或合併辯論及判決時,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故合併提起之上開條款所列訴訟,其各別訴訟標的金額雖均在150萬元以下,但合併計算如超過150萬元,即不能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意旨)。查原處分1至4分別裁處原告3萬元、3萬元、66萬元及90萬元罰鍰,經核罰鍰金額共計16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150萬元,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各該情形,亦非同 法第229條第2項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據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並無管轄權,應將本件全部移轉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此一訴訟依法應屬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非可採,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啟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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