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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請求退稅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劉正偉謝昀芳邱士賓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92號

原告
三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帝維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41392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理由二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3月17日基普里字第1141008242號函及財政部114年7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4139254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3月17日基普里字第1141008242號函及財政部114年7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4139254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1月2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繳納貨物稅1,382,470元,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629,023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附卷足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因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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