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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地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陳雪玉林禎瑩葉峻石
  •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中、陳幸敏

  • 當事人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48號 原 告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中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代 表 人 陳幸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為被告,表示不服該署113年度漁港罰執字第303634號行 政執行事件,聲明撤銷農業部113年8月19日農授漁字第1131564963號函(催繳罰鍰66萬元)、113年7月26日農漁字第1131564607號函(催繳罰鍰90萬元)、113年10月14日農授漁 字第1131565167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150萬元),表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元、90萬元、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 、53至55頁),其標的金額合計已逾150萬元,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故應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宜蘭縣,故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之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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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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