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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42號

原告
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揚淇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3年ll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交通事件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3年7月11日16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龍泉五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l13年ll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警方照片或光碟所示系爭路口出現紅燈時,燈號下並無原告之車輛;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不論是照片或光碟,均未拍到交通號誌,如何證明原告闖紅燈,且當時系爭路口停止線的下一個紅綠燈是顯現綠燈,所以兩部機車一部貨車看到下一個路口的號誌是綠燈才會通過,原告的車子也是看到兩部機車跟一部貨車通過後經過幾秒鐘才啟動,龍壽街的號誌都是同步的,所以前面的燈號是綠燈,系爭路口也一定是綠燈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16:0l:37時,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而於影片時間16:0l:54至16:01:57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影片中可見龍泉五街行向燈光號誌仍為綠燈,顯見龍壽街行向【即原告行向】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見本院卷第71-74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資料(見本院卷第81-8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採證影片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63-66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116至125頁),勘驗內容略以: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avi。勘驗內容:16:01:37:畫面前方號誌顯示為紅燈。

16:01:42:畫面前方號誌顯示為紅燈。

16:01:44:畫面前方號誌顯示為紅燈。

16:01:53: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此時因拍攝角度之關係,無法辨識系爭車輛前方之號誌燈顯示為何。

16:01:55: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可見畫面左上方指示自畫面右方龍泉五街駛出車輛之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此時因拍攝角度之關係,無法辨識系爭車輛前方之號誌燈顯示為何。

16:01:58: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向前行駛,可見畫面左上方龍泉五街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而對向車道之機車及車輛於路口減速,此時因拍攝角度之關係,無法辨識系爭車輛前方之號誌燈顯示為何。

16:02:04:可見畫面左上方龍泉五街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而對向車道之機車及車輛停於路口,行車紀錄器旁機車停於停止線後,此時因拍攝角度之關係,無法辨識系爭車輛前方之號誌燈顯示為何。

16:02:09:可見畫面左上方龍泉五街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行車紀錄器旁機車起駛通過停止線,此時因拍攝角度之關係,無法辨識系爭車輛前方之號誌燈顯示為何。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系爭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惟系爭車輛仍直行超越停止線並穿越系爭路口,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已認定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雖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不服舉發,惟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則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仍以前詞為辯,惟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前,龍壽街之號誌已顯示紅燈,雖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因拍攝角度之關係,無法辨識當時龍壽街之號誌顯示為何,惟仍可見與龍壽街成垂直交岔之龍泉五街號誌已顯示為綠燈,依卷附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應為第二時向,此時龍壽街應為禁止通行之號誌,且龍壽街於系爭路口南北向之交通號誌應為同一時向,參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期間,龍壽街對向車道之機車及車輛於均呈現減速停等之狀況無誤,足認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龍壽街南北向之號誌應為同一時向均顯示紅燈無誤,至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後,下一路口之號誌顯示為何,並不當為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應遵循之號誌依據,故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可採。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原告駕照影本(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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