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63號
- 原告
- 陞錞精密工程行即蔡江哲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 訴訟代理人
- 許錫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竹監裁字第50-E6147454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4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34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0時20分,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南向北)處,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3條之2第3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萬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日並無看到酒測檢查告示牌,也沒有當下被攔檢開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26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像,斯時雖天色昏暗,惟路燈尚屬通明,亦無其他遮蔽物遮擋攔檢點致酒測攔檢告示牌辨識不清之情形,客觀上足認前方正有員警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停車受檢。然系爭車輛行經攔檢點時,員警以明顯之指揮手勢,明確示意攔查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系爭車輛於行近攔檢處時,雖車速緩慢,然於行近執勤員警時,即重踩油門加速駛離現場,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當時執勤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執行酒駕臨檢勤務,在竹北市中華路架設路檢點,開始前有錄影酒駕攔檢告示牌的擺放狀況,執行期間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伊有做攔檢的手勢請其停下來,也有響哨,系爭車輛有放慢速度,但沒有停下來,經過之後就加速離開,即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當時有看到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也有復誦車牌號碼;伊知悉事後有調閱監視器畫面,舉發機關提供之含有車牌號碼的採證照片,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伊無法確定監視器位置在那裡,應該是在中華路上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
⑴00:18:31:影片開始。畫面中可見警車停放在內側車道,有員警站在警車旁,外側車道與機慢車道間擺放交通錐,有開啟警示燈。
⑵00:18:49:有一位員警站在內外側車道中間分隔線處揮動指揮棒並且吹哨指示車輛停車受檢。另有兩名員警站在機慢車道旁。
⑶00:18:53:外側車道有車輛依序停車受檢。
⑷00:20:22至00:22:25:站在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的員警手持指揮棒抬起手臂示意車輛停車受檢,00:20:24背景有哨音。00:20:25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駛近攔查員警。
⑸00:20:26至00:20:28:系爭車輛未停下受檢即通過攔查員警,背景有哨音及引擎聲。
⑹00:20:37:攔查員警走向錄影員警報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員警並指出該車輛為LEXUS,顏色為藍色。
⑺00:23:31: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繞行
⑴00:00:00:影片開始。畫面中有一輛警車打開警示燈停放在內側車道較遠處,近處設置有警示燈之「酒測攔檢」告示牌。內外側車道分隔處有設置附警示燈之交通錐。女:現在時間113年4月5號,在中華路1229號前執行取締酒駕並防制危險駕車勤務,執行22到02。勤務開始。
⑵00:00:53:拍攝員警走至警車前方,可見有一名員警站在內外側車道分隔處揮動指揮棒指示車輛停車受檢。機慢車道旁也有兩名員警指示車輛停車受檢。
⑶00:01:02: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攝影機片段
⑴00:00:00:影片開始。畫面中有一員警站在內外側車道分隔處,內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之分隔處均擺放交通錐。員警手持指揮棒抬起手臂指示車輛停車受檢。
⑵00:00:02:員警吹哨,並維持手臂平舉之攔查姿勢指示車輛停車受檢。
⑶00:00:05至00:00:07員警吹哨。系爭車輛仍通過攔查之員警往前駛離,背景有引擎聲。
⑷00:00:18: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OOO-OOOO
⑴00:12:27:影片開始。
⑵00:12:34: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經過畫面,可見車牌號碼。
⑶00:12:37: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第109至120頁)附卷可稽。另系爭車輛廠牌為LEXUS,顏色為藍色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足認上開採證影片中員警攔停之車輛為系爭車輛無訛。綜合員警證述、現場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並參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4年3月18日所函及所附勤務分配表與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可認定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設置、並設有明確告示之酒精濃度測試檢測處所,現場員警亦手持指揮棒並吹響哨音示意攔停,然系爭車輛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而逕自駛離,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又原告係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為原告等情,有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歸責申請書及車輛租賃契約(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4至97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即視為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應負上開違規責任。是被告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自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日並無看到酒測檢查告示牌,也沒有當下被攔檢開單云云,殊難採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63條之2第3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2,340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63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非自然人之租用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
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二、駕
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或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原違規行為條
款之3倍罰鍰。」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規定:「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