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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38號

原告
瑞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柏瑋

上列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及表明當事人(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稅簡字第3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單數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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