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續收字第9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楊甯伃
- 當事人內政部移民署、TRUONG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6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阮工長NGUYEN CONG TRUONG (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工長NGUYEN CONG TR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2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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