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227號
- 原告
- 黃子綾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4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5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4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4月29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伊因工作需要而騎乘系爭機車自安平區至永康區上班,因對路線不熟,使用行車導航指引行駛方向,而誤入右轉專用車道,適時通勤尖峰,車流量龐大,伊需注意車況及確認導航路線,當下未察覺已違規,行駛一段距離後,伊始注意到周邊車流向左側匯集,且前方有名身穿疑似螢光色服裝之人員站立於道路旁,伊看到該人員有揮手動作,判斷非特定對伊示意停車,且該員未有上前阻擋去路、口頭喝止或鳴警笛等明顯攔停行為,加上道路上除警察外,亦常有施工人員、交通志工等,伊合理判斷該員可能屬此類人員,便依車流方向緩慢前行,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事後原告分別收到「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及本件罰單。是員警未明確表明警察身分,亦未足以辨識之方式示意停車,伊主觀上不具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客觀上未能辨識係員警執勤攔查,亦無逃逸行為,故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所示,可見原告行駛於右轉彎車道中,員警吹哨及指揮棒向原告示意靠路邊停車,惟原告逕行通過員警身旁,未停靠路邊接受員警攔查,依當時系爭機車與員警間無阻礙視線之情況,應得注意員警手勢動作,且依距離原告應得聽見哨聲,原告自得明確知悉員警對其攔停稽查之行為,猶逕自向前行駛,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至少具有違反行攻法上義務之過失,原處分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卷70-74)、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卷75、117)、系爭舉發單(卷76)、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79-83)、駕駛人基本資料(卷87)、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89-90)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即直行車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道交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態樣,所稱「拒絕」係指拒卻、斷絕、不接受之意,至於「逃逸」則寓有逃避責任、逃脫行蹤而離去現場之意涵。惟駕駛人行為是否合致「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應就駕駛人為警稽查開始至駛離現場之期間內,針對員警稽查行為、駕駛人對應處置及現場環境、人車狀況等情狀,為整體性之綜合判斷。
⒉查,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5/09/16」,當時為白天,天候與視線均良好,員警站立於路口值勤。於08:27:55至57,中線車道直行機車甚多,外側右轉彎專用車道出現一部白色汽車與其前方之黑色機車(即系爭機車)駛往路口(如圖1至3)。於08:27:58至59,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並持續直行,員警見狀立即急促吹哨並舉起指揮棒向左揮舞,指示系爭機車右轉(如圖4至5)。於08:28:00至01,系爭機車仍持續直行駛至路心,員警乃對系爭機車平舉指揮棒並急促吹哨示意攔停(如圖6至8)。於08:28:02,系爭機車自員警前方不到半公尺之距離通過,對於員警吹哨攔停並未理睬(如圖9),接續經過員警所在位置後可見系爭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白牌普通重型機車(如圖10)。於08:28:03至05,系爭機車持續直行進入橋下涵洞離去(如圖11至13)。』,此有勘驗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證物袋、卷97-103)在卷可考。又參酌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略以:警方於114年9月16日在系爭地點擔服交整勤務,有明確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警用機車停放於人行道未影響行人通行處,系爭機車於右轉專用車道違規直行,警方攔停系爭機車,警方攔停過程中明確口哨鳴笛指揮攔停,該車無視警方指揮攔停逕自離去等情,此有上開答辯書(卷117)可考。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取照片、及員警答辯書等可知,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系爭路段及路口光線均充足,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之員警在系爭路口指揮交通,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係行駛在右轉彎車道,且所有直行之機車均行駛在中間車道,僅有欲直行之原告駛在右轉彎車道上(可參卷97至98之圖1至圖3採證照片),系爭機車駛過停止線,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而直行時,員警立即急促吹哨並舉起指揮棒向左揮舞,指示系爭機車右轉(可參卷99之圖5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仍持續直行駛至路心,員警乃對系爭機車平舉指揮棒並急促吹哨示意攔停(可參卷100至101之圖6至圖8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自員警前方不到半公尺之距離通過,對於員警吹哨攔停並未理睬,益徵舉發員警所為吹哨及平舉指揮棒之指揮系爭機車停車行為,已足以使原告知悉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有直行車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先經警指揮示意右轉而未右轉,再經警指揮示意停車而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騎車駛離現場,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
㈢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員警未明確表明警察身分,未足以辨識之方式示意停車,主觀上不具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客觀上未能辨識係員警執勤攔查,亦無逃逸行為,故不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包含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指揮。
⒉然本件員警係穿著制服及反光背心,並手持指揮棒,所站位置亦為機車行駛之車道,故縱警用機車停放地點離員警所站位置偏遠而無從為原告所能看見,惟就員警之穿著制服、手持指揮棒及站立位置離機車騎士甚近等客觀情狀,即可輕易判斷該指揮交通之人員為警察。且本件員警有2次吹哨及平舉指揮棒之指揮動作,第一次即原告駛在右轉彎專用車道上過停止線,且未顯示右側方向燈而直行時,員警立即急促吹哨並舉起指揮棒向左揮舞,指示系爭機車右轉;第二次即系爭機車仍持續直行駛至路心,員警乃對系爭機車平舉指揮棒並急促吹哨示意攔停,系爭機車自員警前方不到半公尺之距離通過,是員警第一次急促吹哨並舉起指揮棒向左揮舞,指示系爭機車右轉時,縱有可能原告與員警距離至少有半個路口而未見聞,但在員警第二次急促吹哨並舉起指揮棒示意攔停時,系爭機車與員警距離甚近,且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員警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或車輛阻擋視線,系爭機車周圍亦無需要員警處理的其他交通事故或交通違規,不至於令原告產生誤解,是依上述客觀情狀,原告自可知悉員警的各項動作純粹是命其停車就甫發生之交通違規行為接受稽查,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未依指揮停車而逕自駛離,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從而,原告上開所稱,自屬無據,尚難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且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4年9月16日8時27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下稱系爭路段)直行,因有直行車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在復興路與高速二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當場實施攔查,原告見狀仍未停車並駛離現場,舉發員警乃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嗣原告不服舉發,逕行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
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
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⑶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12款)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
規定。
⒊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
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
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
於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
月,符合上開法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