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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紀榮泰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404號

原告
蕭國明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5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25巷與建國一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狀,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1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依舉發相片所示,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丈量為3.2公尺,已超過一個車寬即1.7公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從採證照片可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可見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行人與系爭車輛間不足1個車道寬,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49)、交通違規陳述(卷55)、舉發機關115年1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67915號函(卷57-58)、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9-61)、採證照片(卷65-73)、駕駛人基本資料(卷77)、汽車車籍查詢(卷79)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丈量為3.2公尺,已超過一個車寬即1.7公尺等情。惟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之取締認定基準,所稱「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應係指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之整個過程與行人間之最近距離為一個車道寬,而非1輛車之寬度,此始足以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劃設,然本件系爭地點為雙向單一車道道路,系爭車輛既因行駛而佔據一個車道,行人與系爭車輛之距離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是原告爭執其與行人距離超過3公尺即一個車道寬而否認違規,亦無足採。

㈣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佐以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應施以講習。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地點為雙向單一車道之道路,系爭車輛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上(照片時間15:8:16,卷65照片);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而右前輪壓在行人穿越道第3個枕木紋右邊緣線上,且行人未移動(照片時間15:8:17,卷67照片及卷69照片);系爭車輛駛離行人穿越道,行人方沿行人穿越道前進(照片時間15:8:35,卷71照片)等情,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已不足一個車道寬,且約在2組枕木紋之範圍內,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又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一個車道寬,亦不足3公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
  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
  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
  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按所謂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
  、機車等是否有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5年度交字第40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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