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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忠仁林麗真林秀圓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上訴人
黃伸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被上訴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遂攔停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無停車之意且逕行駛離現場,故經舉發機關員警再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舉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11509號、第AFU911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10年10月26日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提出申訴,經上訴人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11509號、111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11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被上訴人⑴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一);⑵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下稱原處分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涵攝法律部分實存有理由矛盾之情形:觀諸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輛前懸位於右側數來第3及第4條枕木線段中間,而左側行人當時則位於右側數來第6條枕木紋線段上,兩者間距離3組枕木紋,且行人與被上訴人處於同一車道,與內政部頒布「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所稱「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之取締標準,並無不合,是舉發機關員警就此違規行為予以取締,並無不當。再者,參酌原判決所述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亦即在於以行人角度改善其交通環境,惟原判決又論及「原告(即被上訴人)右轉弧度……同時危及步行靠近之行人,將造成其於行駛行人穿越道之時與該名行人間隔不足……」等語,此認定已確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害行人交通環境,詎原判決卻僅以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與行人間之距離似乎未短於一個車道寬,即為撤銷原處分一、二之認定,而不論上開「有害行人交通環境」之結果,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舉發機關員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並無不當,故被上訴人嗣後拒絕稽查逃逸之行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上述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於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右轉進入銜接路段後,隨即向前走進市民大道車道中手持指揮棒並以平舉手勢示意被上訴人靠邊停車。又員警攔停時身著反光背心,且被上訴人與員警間之距離僅約1.5個手臂寬,而車道上亦無其他車輛遮蔽被上訴人之視線,故被上訴人主觀上對員警之攔停行為應有所知悉,然被上訴人並未依員警指示停靠車輛,反而向左偏移閃過員警後逕行向前駛離,客觀上亦該當逃逸行為,是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罰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二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洵有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再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系爭設置規則係為執行母法即道交條例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作為上訴人執法之依據;另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上訴人自得作為處分的依據。

㈢原判決雖根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GOOGLE地圖實景照片及擷取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照片,認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右轉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前懸約略位於右側數來第5條枕木紋線段處,而其左側行人則尚步行於第9條與第8條枕木紋線段之間隔處,並踏壓於第8條枕木紋線段之邊上,且當此之際,系爭機車之前懸至該名行人間之距離,尚有些許逾內側車道之寬度,而該處枕木紋間隔亦明顯寬於枕木紋線段而達於接近2倍之寬度等情,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被上訴人與左側行人間之距離既尚未短於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即未違反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之規定,因而判決撤銷原處分一。另就原處分二所裁罰「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內容,則以失所附麗為由,判決撤銷原處分二,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依原審法院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內容略以:「一、110年10月22日下午17時8分50秒,原告(即被上訴人)所騎乘的系爭機車行經中山北路右轉市民大道路口時,通過行人斑馬線時,對面(即左側)有一個行人要穿越斑馬線,距離差不多兩個枕木兩個間隔的距離,其右邊的行人剛通過斑馬線,距離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約一個枕木一個間隔的距離。……」(見原審卷第153頁)認定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通過行人斑馬線時,左側有一行人要穿越斑馬線,與系爭機車間之距離差不多為2個枕木2個間隔等情,則對照系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2個枕木2個間隔之最長距離應為2.4公尺,未逾3公尺,則何以原判決認定系爭機車與左側行人間之距離超過3公尺,洵有疑義。又前開勘驗筆錄係認定系爭機車與左側行人間差不多為2個枕木2個間隔之距離,但原判決復依據上揭GOOGLE地圖實景照片及擷取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照片,認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右轉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前懸約略位於右側數來第5條枕木紋線段處,而其左側行人則尚步行於第9條與第8條枕木紋線段之間隔處,並踏壓於第8條枕木紋線段之邊上等節,則依此觀之,系爭機車之前懸距離左側之行人,似非2個枕木2個間隔之距離,且與上訴人所陳系爭機車前懸位於右側數來第3及第4條枕木線段中間,而左側行人當時則位於右側數來第6條枕木紋線段上,兩者間距離3組枕木紋之說詞亦有不符。從而,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前後有所矛盾,亦未充分說明其認定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距離超過3公尺之理由,是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與左側行人間之距離究竟若干,即有未明。又原審就此部分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復未就兩造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影像加以截圖比對系爭機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一部分既有前開違法,並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會影響原處分二之合法性,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另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有據。再者,本件事實既尚有未明,即應由原審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審認,方能確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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