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字第353號
- 原告
- 陳柏諭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44A710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44A710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2月20日13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西大路與文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44A71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2月8日(嗣更新為同年2月27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過系爭路口時,已經減速盡到注意義務,但右側有違停車輛擋住視線,該行人突然闖出,難以反應。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就影像觀察,影像中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慢行,且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系爭車輛駕駛人顯屬違章。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採證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9、53、55、57、63、65、67至69頁),足信為真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之時,其與行人最近之距離僅有約莫不足2組枕木紋寬,不足前開所述3個枕木紋寬(即1個車道3公尺寬),業已違反前開認定原則之規範,是可認系爭車輛確實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
㈣、查該路段為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畫有綠色底,且鄰近路口,用路人於接近時當會知悉該處有路口,而路口處在一般狀況下都設有行人穿越道,相關車輛行駛於該處,駕駛人自應有所預見,系爭路口雖如原告所述,於路口處路邊停有車輛,但依據系爭車輛行向,駕駛人位於駕駛座,當可於行駛進入系爭路口途中發現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上站有行人,且依當時為天明,其中一位行人身穿粉紅色之羽絨外套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當可注意行人通過之狀況。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可知,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包含該路段之行人動態與路況動態,原告為車輛駕駛人,自有該注意義務,當不能以該處有車輛停於路邊可能擋住視線為由而免除該義務,是其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