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字第957號
- 原告
- 柯明宏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5年1月9日18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2月23日(嗣更新為同年5月9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爭點在於行人是否於駕駛人仍有充分停讓距離時即已開始穿越,依據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行人踏入行人穿越道至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中段僅4秒,駕駛已屬於接近並通過狀態,但行人並未有急退、閃避或其他緊急避讓情形,難認車輛通過對行人通行造成具體危險或妨礙。又舉發通知單並未提供相關影像,後續僅提供截圖,難以判斷行人起步時間、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之過程以及相對位置,本件屬於尖峰時段,前方車輛也通過穿越道,駕駛低速行駛接近路口,並非刻意加速通過。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經表示本件違規屬實,且依據申訴理由查詢表之內容,行人號誌已綠燈,行人已走在斑馬線上,該車通過路口時,距離不到一個枕木紋,由行人前方通過。且本件輔以相關資料可知上開事實,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受理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影像截圖、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影像、現場GOOGLE影像等(見本院卷第19、21、27至28、31、67、73、75至76、85、89至91、97至99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綜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即應減速接近,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待行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另有無與行人保持適當距離,並非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應考量者,又如前揭說明,此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以保障行人安全,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
㈣、本件就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於接近行人穿越道前之18:27:17,行人面對行人穿越道,並且已經在行人穿越道前方,行走在行人專用道上,已經抬腳,其前方一步即為行人穿越道第一個枕木紋,系爭車輛於18:27:18至19秒由行人穿越道前方到整車通過行人穿越道,依據正常行人行走速度,該行人當無可能於3秒內通過,足認原告於行人前方通過,並核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原本行走之行人停於行人穿越道之第1個枕木紋上,而系爭車輛通過之時,車身距離行人不到3組枕木紋之距離,當足認本件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為連續通過,並未禮讓行人先行。另由上開時間可知,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駕駛人當可辨識行人欲穿越,而有足夠時間停等禮讓行人通過,然系爭車輛未及停等,仍穿越行人穿越道,已有可疑。
㈤、原告主張當時交通繁忙,且前車已先通過,行人並無急退閃避,並無造成具體危險或妨礙。但如前所述,該規範之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用路安全,就駕駛人所為之規範,必非行人有謙讓、退避,方才屬於有禮讓義務產生,只要行人有欲通過道路至對向,而駕駛人並未避讓即構成,不以有產生危害或妨礙為必要。另前車是否通過而原告進而通過以及交通繁忙與否,並不會使系爭車輛產生不用禮讓行人之情形,是否禮讓行人仍需以系爭車輛通過時之狀況而定,是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