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007號
- 原告
- 王綱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2月4日13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與大成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八德派出所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3月25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車輛壅塞,已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等待前方車輛移動,於停等時間,右側有名男子等待小孩會合後,才準備通行行人穿越道,而非原告駛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從採證照片可以清楚看到行人與孩子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第一個枕木紋等候通過,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且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卷45-47、75-98)、員警職務報告(卷49)、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5-57)、系爭舉發單(卷59)、汽車車籍查詢(卷61)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者,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影片時間13:39:31至13:39:37)系爭路口無號誌,行人與小孩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前,惟道路中行駛之車輛,包含機車、小客車等均未暫停讓行人與小孩通行;(影片時間13:39:38至13:39:46)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及小孩亦站在行人穿越道第一個枕木紋邊緣,並且左右張面,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約1組枕木紋,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與小孩即沿行人穿越道行走通過系爭路口等情,此有採證照片(卷75-98)可佐,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約在1組枕木紋之範圍內,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又與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之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次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佐以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並應施以講習。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㈣至原告主張其行經系爭路口時,車輛壅塞,已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等待前方車輛移動,於停等時間,右側有名男子等待小孩會合後,才準備通行行人穿越道,而非原告駛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云云。然依上開連續採證照片所示,行人與小孩早在13時39分31秒時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卷75之採證照片),且系爭車輛最早出現在畫面中為13時39分38秒(卷89之採證照片),更何況系爭車輛緩慢駛過行人穿越道,均未有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等待前方車輛移動,亦未有原告於停等時間,右側有名男子等待小孩會合後,才準備通行行人穿越道等情,是本件行人及小孩早已站在行人穿越道第1條枕木紋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可以觀察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1條枕木紋旁,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然原告並未依道交規則第103條規定暫停讓行人通行,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185條第1項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 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 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10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 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按所謂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 機車等是否有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 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