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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唐一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765號

原告
高崇中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OF51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OF510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18日23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與中和區捷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當場開立掌電字第CHOF51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18日(嗣更新為同年10月20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舉發所指行人穿越道位於系爭路口,收到舉發單後原告尾隨員警至南勢派出所閱覽密錄器與系爭路口興南路段路況監視器錄影畫面,兩錄影畫面皆未顯示系爭車輛車頭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正在穿越該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穿越道時,尚無行人穿越。縱有系爭舉發所指違規,原告亦非故意或過失,原告過彎前已減速慢行,惟系爭路口處設有多個大型變電裝置、電線桿、路燈與號誌桿,造成夜間轉彎前看不見等待通行之行人,且依被告所述,原告當時見到行人時,該行人恐已退回行人道上。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14年9月12日回函維持原舉發事實與處分,進於114年10月21日開立原處分,惟與錄影證據相違之警察證言或行人情緒並不足以做為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依據,被告未盡客觀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表示,行人徒步於行人穿越道明顯意圖穿越道路時,因閃避系爭車輛由行人穿越道退回至人行道上,並以手指示員警該車未禮讓行人,員警當場目擊後予以攔查。另檢視採證影片,可見行人正踏上行人穿越道第1組枕木紋,原告車輛右轉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慢行,逕直右轉搶先行駛,後與行人行進方向不足一個車道寬。再檢視後方員警密錄器,角度清晰完整,行人確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1組枕木紋,而原告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且與行人行進方向不足一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函2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影像截圖等(見本院卷第63、67、69至71、73、77至79、81至83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觀之舉發影片之截圖照片與被告所附之同一影片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115年4月30日函文照片),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之時,是轉彎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在其車頭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前,行人於人行道上面向行人穿越道走來,當時行人立於該穿越道旁之人行道上,而系爭車輛轉彎進入該行人穿越道之時,該車頭距離人行道不足一個車寬即3組枕木紋,此觀之系爭車輛通過後,該名行人即踏上第2個枕木紋之照片可參,且當時行人行向為綠燈,系爭車輛為轉彎車,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立於人行道面向行人穿越道欲通過,系爭車輛本應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但其未予停讓,逕行通過,自屬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之違章。

㈣、原告主張過彎前已減速慢行,惟系爭路口處設有多個大型變電裝置、電線桿、路燈與號誌桿,造成夜間轉彎前看不見等待通行之行人,且依被告所述,原告當時見到行人時,該行人恐已退回行人道上。首觀截圖照片,該時間連續,並無法就此推論行人退回人行道之上。縱使如原告所述,行人有退回行人穿越道之情,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為不暫停禮讓行人,即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必須先禮讓行人,因行人行向為綠燈,原告仍有禮讓之義務,不能因行人退回行人穿越道而主張其禮讓義務即因此減免。又其主張該處有大型變電箱,但原告為轉彎車,觀之系爭路口照片其於路口僅有一小變電箱,且依據行人於人行道之行向與系爭車輛之行向,系爭車輛駕駛人當可明確觀察行人之行向,且駕駛人駕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之處所為轉彎後之路口內,而道路路口本連接行人穿越道,為用路人所知悉,原告行經道路路口欲穿越至連接道路,本應注意該處之行人穿越道,但仍未予注意,仍無法減免其行政法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765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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