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58號
- 原告
- 黃建富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暐律師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G901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萬8,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5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G901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3月27日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東園路與南園路口處右轉後逆向行駛,與訴外人沈彥宏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訴外人張又升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沈彥宏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訴外人張又升則受有左小腿外傷等傷害,惟原告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而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為此經被告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案發當日早上因身體不適、失去平衡而跌倒,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因腦梗塞發作而無法辨識及控制行車方向,方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又原告對於本件肇事致人受傷並離開現場一事客觀上雖不爭執,但以原告當時車速緩慢,危害程度應未達到道交條例第43條危險駕車之程度,是原告並無肇事逃逸或危險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右轉後逆向行駛,逕駛向機車停等區,撞上於該處停等紅燈之000-0000號機車、000-0000號機車,致訴外人沈彥宏、張又升受有前揭傷勢,惟原告並未下車查看傷者、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修正行駛方向後逕自駛離現場,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前揭「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既與「蛇行」並列為處罰條件,則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萬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2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07:20:49,畫面可見紀錄器車輛前方有數部機車,位於機車停等區停等。前方路口處可見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向右偏移緩慢行駛。07:20:51,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其車頭逐漸轉向畫面中機車停等區之前方。07:20:54,系爭車輛繼續右轉,接近機車停等區。07:20:56,系爭車輛持續往機車停等區行駛,後撞上停於機車停等區內之機車。07:20:58,較為靠近紀錄器車輛之兩部機車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而倒地,系爭車輛並於道路上靜止數秒。07:21:04,系爭車輛起步行駛,繞過紀錄器車輛駛入左方順向車道,並於07:21:13消失於攝影範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271至287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處右轉後,竟逆向行駛,逕自駛入對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直至撞倒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之機車,方才於車道上靜止數秒,旋即起步行駛,繞過紀錄器車輛駛入左方順向車道後離開現場,核與訴外人沈彥宏、張又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並有其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為佐,原告亦不否認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並駕車離開現場一事,此情已足認定。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並在毫無剎車之情況下,已完全侵入對向車道,不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預測其行車軌跡,更使得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機車猝不及防,均可能大幅增加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確屬危險方式駕車無誤。
3、此外,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係先在車道上暫停數秒,後於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時,復繞過停在其前方之紀錄器車輛、駛入順向車道,倘如原告所稱當時已因病而無法辨識及控制行車方向云云,又如何能在撞擊發生後於原地剎停數秒,並在起步駛離之過程,順利繞行停在其行車路徑上之紀錄器車輛;觀諸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亦可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第一事故現場」後(該勘驗筆錄所稱之第一事故,即對應上開經本院勘驗之本件事故,參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復與其他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即該勘驗筆錄所稱之「第二事故現場」),而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原告精神狀態良好,能夠正常為移置車輛、簽名、滑手機等行為,應答過程順暢,並未出現支支吾吾或卡頓之情況(本院卷第91至92頁),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無故意、不具責任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4、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在一般情況下法令適用固無可議,惟本件尚有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即公共危險等案件,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
⑴、原處分關於罰鍰其中6,000元(即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部分:
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原告涉犯刑事肇事逃逸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業如前述,則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行為,與前揭刑案認定之犯罪行為相同,罰鍰處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罰優先原則處理,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對原告之犯罪行為無罪定讞前,被告就罰鍰之裁處權仍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則被告於前揭刑案尚未確定前,逕為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違誤,是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萬8,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⑵、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而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裁處,於法無違;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故原處分一併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5、至就原告聲請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如上,而兩造對於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均表示無意見,而無再行當庭勘驗之必要(本院卷第269頁),是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萬8,000元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原告否認違規事實為無可採,為主要敗訴之當事人,故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仍命原告一造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