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833號
- 原告
- 呂嘉柔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A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惟該機關正確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是本判決逕予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信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25日8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往東方向時,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訴外人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申請歸責予原告,原告不服舉發並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審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15年2月13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A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客戶趕時間而以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惟是初犯,且只在此路段違反,被告就判罰最重罰款,與比例原則不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酌舉發機關及採證影像內容,原告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安裝警示燈與警鳴器,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沿途啟亮警示燈與開啟警鳴器,迫使2台白色、藍色貨車(下稱2台貨車)各自朝左方中央分隔島、右方閃避,原告之系爭車輛從該2台貨車中間出現。採證影像在8:56:17至8:56:37時,可聽聞持續有車輛按鳴喇叭聲響,系爭車輛車頭前方裝有藍色及紅色警示燈,並持續閃爍,期間可聽聞警鳴器持續作響,亦可見2台貨車紛紛往兩側閃避,欲讓出空間供系爭車輛通過,於外側車道有空間供系爭車輛通行時,系爭車輛由內側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向前駛離,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影像截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應堪信實。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非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規定執行緊急任務之特種車輛,不得任意私自加裝享有優先路權之警示燈與警嗚器,詎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竟擅自將私自加裝之警示燈與警嗚器予以開啓並使用之方式,對其他駕駛造成心理壓力、誤判或緊張,而被迫選擇避讓行駛,原告所為自已構成「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頁),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又原告此等違規行為核屬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應可預見此等行為可能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高度危險,是其具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性,自合致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要件甚明。是舉發機關以此舉發原告,並由被告據以裁處,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萬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依上開基準表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符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違法情形。且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亦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及基準表裁處原告,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